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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3-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李记平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记平,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高村乡大高村***号,系博爱县巴黎春天摄影店业主。上诉人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巴黎春天)因与被上诉人李记平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记平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巴黎春天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3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由李记平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焦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北京巴黎春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巴黎春天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李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北京巴黎春天成立,2002年6月14日该公司申请的汉字“巴黎春天”+英文字母“PARISSPRING”+图案的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78997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婚纱摄影与摄影。2009年7月21日,北京巴黎春天申请的汉字“巴黎春天”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857435号。2011年5月31日,北京巴黎春天与上海名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巴黎春天”品牌加盟协议,授权上海名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期限为10年,加盟费50万元。李记平系博爱县巴黎春天摄影店的业主,该店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工商注册字号为“博爱县巴黎春天摄影店”,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经营地址为焦作市博爱县清华镇商贸城台北街。2012年9月18日,北京巴黎春��自行在博爱县清华镇商贸城台北街李记平店面处拍摄的照片显示:李记平店铺门栏上方标有“巴黎春天婚纱摄影”的字样。2012年12月20日,北京巴黎春天向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北京巴黎春天注册的汉字“巴黎春天”+英文字母“PARISSPRING”+图案的组合商标及文字“巴黎春天”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在于李记平使用“巴黎春天”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北京巴黎春天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北京巴黎春天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在2011年与上海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不能证明该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巴黎春天涉案商标为组合商标,其文字、字母与图案的组合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但李记平仅在字号中使用了文字“巴黎春天”,而“巴黎春天”四��汉字属于通用词汇的组合,本身显著性较低,北京巴黎春天没有证据证明“巴黎春天”四个汉字与北京巴黎春天的婚纱摄影服务建立了较为显著的、特定的联系。婚纱摄影服务不同于可以自由流通的商品,其服务对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只有接触到李记平服务的相关公众才具有产生误认的可能,因此,由于北京巴黎春天与李记平服务区域的不同决定了其相互的公众不存在交叉关系,在北京巴黎春天未证明其涉案商标在全国特别是在李记平服务区域的博爱县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李记平所在区域的相关公众不会认为李记平使用“巴黎春天”与北京巴黎春天涉案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北京巴黎春天“巴黎春天”文字商标“巴黎春天”注册于2009年,而李记平使用“巴黎春天”字号则是从2006年开始,早于北京巴黎春天注册时间,不构成对北京巴黎春天文字商标的侵权。���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巴黎春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巴黎春天负担。北京巴黎春天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记平突出使用“巴黎春天”,与北京巴黎春天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准范围完全相同,属于侵犯北京巴黎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李记平不侵犯北京巴黎春天的权利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北京巴黎春天商标核准范围与李记平经营范围完全相同,北京巴黎春天无需提交该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也应当认定李记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北京巴黎春天造成了少收加盟费的损失。另外,李记平使用巴黎春天企业字号,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李记平辩称:北京巴黎春天注册的时间为2002年,与李记平的字号不一样,且北京巴黎春天在河南的加盟店较少,知名度较低。“巴黎春天”是通用字,李记平并不构成侵权。博爱县巴黎春天摄影店是经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的字号,其是合理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李记平是否侵害北京巴黎春天的商标权;2、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责任如何承担。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外,另查明:李记平的博爱县巴黎春天摄影店门栏上方还标有“巴黎春天”以及“中国十大杰出影楼”等字样。北京巴���春天提交了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年12月被中国联合商报社等五部门授予的“中国婚纱摄影行业十大诚信品牌”及“中国著名品牌”影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两份。本院认为:关于李记平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北京巴黎春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北京巴黎春天注册的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由抽象图形和“parisspring”、和“巴黎春天”中文组成,其中,中文“巴黎春天”作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是消费者识别影楼名称和服务的主要部分。李记平经营的博爱县巴黎春天摄影店,字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但是其批准在后,且北京巴黎春天起诉时,李记平并未获得“巴黎春天”商标权的授权,李记平将“巴黎春天”文字在店面门头使用,是一种商标性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另外,李记平经营的博爱县巴黎春天摄影店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北京巴黎春天的“巴黎春天parisspri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商标一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李记平的上述行为可能误导消费者认为李记平的博爱县巴黎春天摄影店与北京巴黎春天的摄影连锁具有关联关系。因此,李记平突出使用“巴黎春天”的行为侵犯了北京巴黎春天的商标权。关于李记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李记平将北京巴黎春天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字号,同时,李记平店面下方的“中国十大杰出影楼”更是超出其经营的县级婚纱摄影服务自身造成的影响力,给公众造成了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北京巴黎春天提交的其与上海名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巴黎春天”品牌加盟协议,仅能证明其在2011年与上海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不能证明该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北京巴黎春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摄影技术水平、业务覆盖范围在全国业内属于领先水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巴黎春天”在河南省省会城市或者较大地级市均有授权或者加盟店,更未提交证据证明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已经给李记平创造了额外利益的情况下,判决李记平承担较重的责任并不适当。而本案为侵权之诉,应综合考虑北京巴黎春天在河南省的知名度,以及李记平店面规模、本地经济发展情况、持续时间等。因此,本院认为李纪平以赔偿上诉人北京巴黎春天1万元较为适宜。综上,北京巴黎春天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李记平停止使用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享有的“巴黎春天”注册商标,停止使用巴黎春天字号;三、李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损失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李记平负担183元,由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李记平负担183元,由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旺兴代理审判员  赵 筝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发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