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冯某,女,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赵某,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被告因承接工程,向原告共借款865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据。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未归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欠款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几次向原告冯某借款,2012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冯某现金865000元,赵某2012年10月20日”。被告在借条下方同时注明:“本人赵某多次向冯某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共计八十六万五千元,以前所有借据一律作废,以本次借据为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而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8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合法的,被告借款后应积极归还,久拖不付,与法相悖,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归还原告冯某借款865000元。二、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的2013年4月16日始,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8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延平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