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殷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殷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钻石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张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殷攀。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被告殷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殷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胡晓华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胡晓华从银行借款113000元,用于购买朗逸轿车。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滕秀丽为共同还款人,殷攀为反担保人。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胡晓华未按时还款,原告垫付27223.4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殷攀、滕秀丽、殷攀偿还垫付款27223.46元,并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5‰支付管理费,支付违约金1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胡晓华、滕秀丽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殷攀辩称,我确实为胡晓华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担保,但是当时我签字的时候认为是给银行提供的担保,不知道是给原告提供反担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26日,胡晓华为购车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胡晓华因购车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1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同意为胡晓华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若胡晓华逾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其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的0.05‰作为逾期贷款管理费。后胡晓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胡晓华向银行贷款113000元用于购买朗逸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滕秀丽也在该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胡晓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殷攀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殷攀为胡晓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胡晓华发放了贷款。但胡晓华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共计代胡晓华向银行垫付逾期欠款本息27223.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复印件、垫付款凭证四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胡晓华签订的服务合同及胡晓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殷攀签订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胡晓华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27223.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胡晓华应向原告偿还该垫付款。另外,根据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的约定,胡晓华逾期偿还银行欠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应自垫付之日起按照逾期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管理费,因此,胡晓华应向原告支付资金管理费。而根据被告殷攀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其为胡晓华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殷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攀偿还款项后可以向胡晓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攀偿还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垫付款2722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殷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资金管理费3026.51元(分段计算,自每次垫付之日至2013年4月27日,以每次垫付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资金管理费,以垫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诉讼保全费292元,共计1055元,由被告殷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鹏审判员 王怀建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