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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与齐占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占永,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占永。委托代理人张伟,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唐古路北侧。负责人黄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启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上诉人齐占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机械销售工作,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缴纳了保险费用。2011年1月4日17时40分,被告见客户后返回途中摔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17日及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4日在唐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303.7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依法垫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2月15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M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4月12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发了{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098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叁个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被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原被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27日做出开劳裁书字(2012)第028号仲裁裁决:一、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医疗费15303.70元扣除原告已付的2000元工资,原告应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3927.70元。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开劳裁书字(2012)第02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83元。另查明,被告工伤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为1667元,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工资2000元。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法定义务。被告齐占永发生工伤后原告应当依法按照被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1667元给付被告停工留薪3个月的工资,并垫付原告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年,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计算6个月的年度月平均工资,即18083元。因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所要求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担负。遂判决:一、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告齐占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1元,扣除原告已付的2000元工资,应付3001元;被告在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医疗费15303.70元由原告垫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担负。判后,齐占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判认为上诉人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不当和用人单位有可能因参保缴费不足,致使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受损。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担负,上诉人认为原审确定性质不当,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虽然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是按照工伤保险办理规程,只有被上诉人申报工伤保险手续,经过核定下来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只能由被上诉人领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针对被上诉人,而不针对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与社会保险机构也没有发生纠纷,社会保险机构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上诉人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不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工伤保险,但具体参保手续及缴费情况,上诉人并不清楚,如果被上诉人在参保过程中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很有可能有一些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不下来,那么按照一审的判决,这部分的风险就由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却无任何责任,所以无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齐占永对其上诉主张于举证不足,故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令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占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