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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登银、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银,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登银,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07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20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登银、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登银、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登银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阳岐村一沙场内因铲车费用结算问题与郭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登银与郭某甲叫来的被害人陈某、曾某进行互殴,被告人陈登银持铁棍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一起殴打被害人陈某、曾某。被害人陈某、曾某等人准备开车离开时,差点撞到被告人陈登银,被告人陈登银、陈某甲、陈某乙一起持铁棍将被害人所乘坐的小车的玻璃和车身砸坏。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左额部的头皮及额面部创属轻微创,左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曾某因外伤致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登银、陈某乙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登银、陈某乙、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曾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登银、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乙、郭某甲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情况说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陈登银、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登银、陈某甲、陈某乙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登银、陈某甲、陈某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登银、陈某乙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登银、陈某甲、陈某乙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登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登银、陈某乙、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登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