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孙华与周松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周松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50号原告:孙华。委托代理人:郑鑫瑜、贾殿军。被告:周松品。本院受理原告孙华与被告周松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华的委托代理人郑鑫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华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反复催讨,直至2013年7月13日才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就未还款项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松品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孙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松品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松平于2013年7月13日结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周松品,被告周松品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又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另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10万元分别是2009年1月25日还了2万元、2009年1月27日还了2万元、2009年1月29日还了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被告偿还的10万元是在2009年1月25日还了2万元、2009年1月27日还了2万元、2009年1月29日还了6万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松品结欠原告孙华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松品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逾期利息本院酌情确认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予以计算。被告周松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松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松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