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郝小亮与高鲜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亮,高鲜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796号原告郝小亮,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个体。被告高鲜桃,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个体。原告郝小亮诉被告高鲜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给被告位于东胜区罕台庙田园都市A24号楼2楼西户住宅做室内装潢,装修费共计42000元,并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现房屋已验收完工,原告只支付了被告35000元,剩余装修费7000元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装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所有的位于罕台庙田园都市A24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进行室内装潢,并约定了总价款为42000元。被告高鲜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1000元的装修费,由于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故剩余1000元不予给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所有的位于罕台庙田园都市A24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进行室内装潢,并约定装修总价款为42000元。后房屋装修完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装修费35000元,剩余7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装修完毕,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装修费35000元,被告辩称,因为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已支付装修费41000元,所以剩余装修费不予支付。被告于庭审中申请对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之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等相关材料,视为其放弃鉴定,被告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已支付装修费41000元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鲜桃给付原告郝小亮装修费7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