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周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徐晨韬与张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晨韬,张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徐晨韬。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受徐晨韬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云(受徐晨韬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受张政特别授权委托,系张政父亲)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生。原告徐晨韬与被告张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晨韬及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包云,被告张政(仅参加9月25日庭审)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晨韬诉称,其与张政于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定于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6日其将101800元彩礼交给媒人钱洪海,并同媒人一起将该彩礼交与被告母亲王志娟。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媒人调解无效,双方遂取消婚礼。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破裂,婚礼也已取消,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多次请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彩礼,被告至今不与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政辩称,为结婚已经将彩礼购置汽车一辆,要求用该车返还,并由原告返还差额6万元。其已经购买了2万元电器,已经送至原告家中,要求予以返还。另外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6万元。经审理查明:徐晨韬与张政于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16日徐晨韬将101800元彩礼交给媒人钱洪海,并同媒人一起将该彩礼交与被告母亲王志娟。后徐晨韬与张政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媒人调解无效,双方遂取消婚礼。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破裂,婚礼也已取消,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徐晨韬多次要求返还彩礼,张政至今未能返还,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2年下半年开始,徐晨韬和张政已经开始同居。张政用2万元彩礼购买的电器已经由商场送至徐晨韬家中,徐晨韬对此没有异议。徐晨韬陈述在恋爱期间购买3万元的金银首饰送给张政,对此,张政明确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证明、发票及收款收据、电器设备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已经取消婚约,按其第(一)款规定,彩礼应予返还。但根据其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即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需符合没有共同生活,这一法定条件才能返还彩礼。本案中徐晨韬和张政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居住。据此,本院确定张政须部分返还彩礼。综合徐晨韬给付101800元的彩礼,张政用20000元彩礼钱购买电器已经送至徐晨韬家中的事实,本院酌定张政返还彩礼60000元,扣除已经交付的20000元电器,尚需返还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晨韬彩礼40000元。二、驳回徐晨韬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计2238元,由徐晨韬负担1119元,张政负担1119元,张政应负担部分已由徐晨韬垫付,张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徐晨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代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