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明贵与被告马伟科、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贵,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伟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朱明贵,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99号305室。法定代表人孙浩然。被告马伟科,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朱明贵与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建设公司)、被告马伟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建设公司及被告���伟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贵诉称,2013年8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马伟科驾驶苏A×××××号车行至宁杭公路马群二街路口附近,与原告朱明贵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伟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停运损失,两被告至今未对此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4800元(8天×600元/天)。被告马伟科、被告天源建设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3时45分许,在宁杭公路马群街路口,马伟科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变道未确保安全,与朱明贵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马伟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该车为出租客运车辆,原告朱明贵向中北公司承包了该车的日常营运。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南京天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苏A×××××号小型轿车因车辆维修自2013年8月6日至8月13日未进行营运,共停运8天。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证实目前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另查明,南京天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明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苏A×××××号出租车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4日业务统计明细、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朱明贵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800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伟科及被告天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由被告马伟科与被告天源建设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伟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明贵停运损失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科连带负担(此款原告朱明贵已经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