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钟任华与徐洪波、李少华、陈明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任华,徐洪波,李少华,陈明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钟任华,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代理人张XX、姚贤达,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波,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李少华,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委托代理人陈明坚。被告陈明坚,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左贤生,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钟任华与被告徐洪波、李少华、陈明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文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钟任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徐洪波、李少华、陈明坚、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贤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钟任华、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贤达、被告陈明坚、被告李少华委托代人陈明坚、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徐洪波搭乘原告,驾驶粤TA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陈村镇兴隆五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通过兴隆五路与环镇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少华驾驶的粤EUU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洪波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少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陈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被送往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共计47天,自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379.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967元,误工时间按照137天计算。经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硬膜下积液,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四处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73.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5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徐洪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明坚作为肇事车辆粤EUU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原告的上述��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9246.8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洪波辩称,是原告要求本人搭乘其回厂的,本人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为治疗原告本人已垫付30000元医疗费,修理车辆花费17000元。被告李少华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陈明坚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粤EUU0**车辆在本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意见如下: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5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1%、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算、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徐洪波承担。原告钟任华向本院提交的证���及被告徐洪波、李少华、陈明坚、人保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被告徐洪波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少华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明坚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2.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徐洪波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少华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明坚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病历本、诊断证明书、住院小结、危重病人通知单、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被告徐洪波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少华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明坚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和需要陪护的意见,住院天数应为45天。4.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经鉴定达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徐洪波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少华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明坚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徐洪波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少华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明坚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6.劳动合同、核准变更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登记、误工证明、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佛山地区工作、居住,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被告徐洪波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少华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明坚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存在异议,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证明工资为7000元,但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或者纳税证明,不足以证明该工资水平,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7.被抚养人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徐洪波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少华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明坚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抚养人是农村户籍,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8.工资袋一个,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是7000元;被告李少华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应该提供银行流水和工资条予以佐证。被告陈明坚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应该提供银行流水和工资条予以佐证。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工资袋均是内容填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9.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2012年11月5日收据三份,2012年11月5日、11月23日、12月24日机打发票各一份,处方明细清单两份、住院费用表一份5页、同江医院门诊挂号票一张、同江医院2013年3月15日发票一张、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陈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共支出的医疗费为41331.8元,其中被告徐洪波垫付了20000元、被告李少华垫付了20000元;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医疗费是37990.52元,对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负责,对于其中三张餐��、租床费及生活用品的收据应包含在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都应该按照50元一天计算,对其他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少华经质证,同意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明坚经质证,同意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徐洪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李少华、陈明坚、人保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单抄本两份,证明被告徐洪波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少华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明坚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徐洪波垫付了原告和滕家雁的医疗费共30000元,其中垫付给原告的是20000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洪波是垫付了2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没有起诉。被告李少华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明坚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少华、陈明坚、人保佛山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事故的发生、责任分担、住院治疗的经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除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外,其他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收入状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对餐费、床位费、生活用品三份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餐费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床位费及生活用品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三份收据不予采信,各被告对本组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本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洪波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6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徐洪波搭乘原告和滕家雁去原告总公司办事,被告徐洪波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徐洪波驾驶粤TA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陈村镇兴隆五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通过兴隆五路与环镇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少华驾驶的粤EUU0**号小型轿车(搭乘黄���、刘年花)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徐洪波、钟任华、滕家雁、黄露、刘年花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洪波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少华承担次要责任,钟任华、滕家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陈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共计47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4141.52元,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3849元,故医疗费合计为37990.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洪波垫付原告20000元、李少华垫付原告20000元。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硬膜下积液,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陈明坚向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辆粤EUU0**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79246.8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滕家雁诉被告徐洪波、李少华、陈明坚、人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1969元,经原告与滕家雁协商,双方就粤EUU0**号车辆在人保佛山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的分配达成协议,约定滕家雁按起诉金额11969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强险余款支付给本案原告���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钟仁顺,1941年5月27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邹竹兰,1948年9月7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妻子封彦柯2007年8月17日生育女儿钟沛暄,2011年3月29日生育女儿钟雨涵。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洪波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洪波驾驶非营运性机动车无偿搭乘原告钟任华等人,与免费搭乘者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契约或从中取得报酬的意愿,但被告徐洪波作为车辆支配人同意原告无偿搭乘,对原告作为搭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着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一旦发生损害,则应根据义务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后果,车辆驾驶人��被告徐洪波在允许他人免费乘搭前应对车辆的行车状况和自身驾驶素质有着充分了解,在行驶过程中也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交通部门对其在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并不能直接等同在损害赔偿中的过错程度,还应从主客观方面考察其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徐洪波系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所引发本次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本着助人为乐、互帮互助的良好风尚,被告徐洪波在未享受任何报酬和惠利的情况下不应承担原告全额的搭乘风险,综合被告徐洪波在本案中存在的过失、社会秩序引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徐洪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70%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少华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依据证实被告陈明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要求被告陈明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就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分析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共47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6256元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2350元(47天×50元)。2.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支出凭证,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复诊等的需要,酌定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已提供工资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袋等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依据以推翻,本院对其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住院47天再加全休90天,共137天,但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1月,因此,本院酌定为77天(住院47天、全休1个月),误工费为17966.67元(7000元/月÷30天×7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47天为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13%,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为78589.45元(30226.71元×20年×1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且两者的赔偿标准应一致。经审查,至原告评定伤残之日,钟仁顺72周岁,扶养年限8年;邹竹兰64周岁,扶养年限16年;钟沛暄5周岁,扶养年限13年;钟雨涵2周岁,扶养年限16年。钟仁顺、邹竹兰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3个子女,且已成年,故原告对钟仁顺、邹竹兰承担三分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份额;对钟沛暄、钟雨涵承担二分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份额。因前十三年被抚养人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如下方法计算:前十三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849.83元(22396.35×13×13%);邹竹兰第十四年至十六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3×3年×13%=2911.52元;钟雨涵第十四年至十六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2×3年×13%=4367.28元,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128.63元。据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8589.45元+45128.63元=123718.08元。6.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1500元并提供单据予以证明,因该支出是量化原告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建议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不法侵权行为导致的物质性补偿,原告与本案主要责任承担者被告徐洪波成立好意同乘关系,被告徐洪波在搭乘原告的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和惠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含医疗费用)合计为:188375.26元。由于被告陈明坚向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辆粤EUU0**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滕家雁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扣除滕家雁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共11969元,即优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住院伙食补��费89元及营养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扣除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700元。扣除滕家雁赔款后,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8620元内赔偿原告98620元(包括护理费2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966.6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中的74303.33元);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411元内赔偿原告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医疗费用7061元)。此外,对交强险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80344.26元,被告李少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赔偿责任,即承担24103.2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000元,被告李少华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103.28元。因被告陈明坚为粤EUU0**号小汽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购买了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100000保险限额内,对应由被告��少华承担的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份的损失即4103.28元负赔偿责任。被告徐洪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原告全部损失70%中70%的补偿责任,因交强险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80344.26元,因此被告徐洪波承担的损失为39368.69元(80344.26×70%×70%),扣除被告徐洪波垫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徐洪波实际仍需赔偿原告19368.69元。综上,原告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洪波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钟任华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80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任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103.28元;三、被告徐洪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任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9368.69元;四、驳回原告钟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任华承担51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1215.18元,被告徐洪波承担20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文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锐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