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田中芝与汪大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芝,汪大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田中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照松。被告汪大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机构代码:78650244-X。负责人郗荣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宇,纵许彦,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中芝与被告汪大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芝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纵许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大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18时45分,被告汪大飞驾驶皖11-506**号变型拖拉机沿定砀路成武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定砀路成武段46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在成武县中医院治疗,被告汪大飞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此事故经成武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汪大飞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汪大飞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285.5元。被告汪大飞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汪大飞驾驶皖11-506**号变型拖拉机沿定砀路成武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定砀公路成武段46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田中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田中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田中芝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8262.3元。在该院门诊支付西药费54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9月10日该所出具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中芝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中芝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60日(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爱玛48V两轮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10月23日该所出具菏成价鉴字(2013)9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爱玛48V两轮电动自行车车损的价格为人民币14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该事故及治疗原告伤情支付的交通费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认可其在住院期间被告汪大飞支付医疗费2000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汪大飞与原告田中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田中芝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庆轩及其女儿李连秋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李连秋护理,李庆轩、李连秋为农村居民。被告汪大飞驾驶的皖11-50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286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汪大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中芝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被告汪大飞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田中芝驾驶非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两人的共同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过错相当,被告汪大飞与原告田中芝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564.2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322.5元(32869元÷365天×24天×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系数确定为50%,护理费为2701.56元(32869元÷365天×60天×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查费228元,因原告递交的单据未加盖医疗单位公章,依法不予支持。依法确定原告田中芝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28316.3元(28262.3元+54元),2、误工费9905.73元(32869元÷365天×110天),3、护理费7024.06元(4322.5元+270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5、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6、交通费200元,7、车损1440元,8、鉴定费1700元(1600元+100元)。共计68198.0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61.79元。下余20736.3元,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汪大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15.41元,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1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中芝各项经济损失47461.79元。二、被告汪大飞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15.41元,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515.4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汪大飞负担2370元,原告负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审 判 员 贾言龙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