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强与李颖善、王延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李颖善,王延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郭强,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颖善,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强诉被告李颖善、王延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李颖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王延峰委托代理人孟云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2013年7月23日11时30分,我乘坐王延峰驾驶的冀EM36**洪都摩托车沿尹村至油召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邢清线交叉口时,与李颖善驾驶的冀E6L5**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王延峰受伤。事后,我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9月12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颖善与王延峰负同等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963.18元,因冀E6L5**别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0963.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颖善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3、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我方依法承担。被告王延峰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经核实后由被告李颖善和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有剩余,我方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有证据支持,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如出现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当为受伤人员王延峰预留适当的数额,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1时30分,被告李颖善驾驶冀E6L5**别克小型轿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35公里600米处(与尹村至油召乡间道路交叉口),与沿尹村至油召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延峰(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洪都100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强、王延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12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颖善、王延峰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实际住院共计30天。经我院委托,2013年11月30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强为九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郭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医疗费单据两张,医疗费合计3060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1500元;(三)、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平乡县牛筋塑料管厂工作,参照其所在单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98天,原告误工费为130元/天×98天=1274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郭平和郭华二人护理,参照郭平和郭华所在单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郭平日平均工资为121元,郭华日平均工资为110元,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护理费为(121元/天+110元/天)×30天=6930元,原告主张6891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20/100=3232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且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故成因及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七)、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治疗过程中,应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就医和护理情况,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八)、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95063.8元。另查明,被告李颖善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王延峰在治疗时支取。又查明,被告李颖善驾驶的冀E6L5**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经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颖善、王延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颖善、王延峰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506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2155元,合计72155元。因被告李颖善、王延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其余损失22908.8元,应由被告李颖善和王延峰各赔偿50%,即11454.4元,因被告李颖善的冀E6L5**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5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强经济损失总额为83209.4元,被告李颖善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原告剩余损失11454.4元,由被告王延峰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主张数额过高,应依法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在平乡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因该费用确系原告的实际治疗支出,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行业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持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审核后,认为原告与护理人员确系兄弟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强经济损失共计83209.4元;二、被告李颖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强经济损失400元;三、被告王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强经济损失11454.4元;四、驳回原告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李颖善负担960元,由被告王延峰负担130元,原告郭强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建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