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三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继笙与高润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笙,高润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三初字第6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继笙。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吉伟,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继笙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继笙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忠,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李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继笙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3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自愿将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及其全部资产的经营权租赁给原告,交由原告自主经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租金,但被告交付的“加油加气站”却无法合法经营,其营业执照上无“加气”的名称,也无“加气”的经营范围,而且到2009年11月24日被告的营业执照只有零售润滑油、汽车配件,根本就没有汽油、柴油、天然气的经营范围,导致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受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消防等部门停止加油、加气的处罚,致使原告无法合法经营加油加气业务,造成原告经营亏损。为此,双方于2009年3月1日订立了补充协议,将《租赁合同》进行了修订,并在被告多次请求下,原告通过多方协调、出人出钱,为被告办理了涉案加油加气站的消防、危化许可、成品油许可等天然气经营许可的证照,至2010年4月26日原告才进入合法的经营。而且,因被告的加气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又投资铺设了新的燃气管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出租的加油加气站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证照,而被告交付给原告经营的“加油加气站”却无合法的经营权,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应赔偿原告为此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支付原告为正常经营而增添设施的在用价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无法合法经营期间的租金损失87.7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正常经营而铺设的燃气管线价值1689.41万元;3、被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营罚款1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辩称:1、关于租金损失请求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返还租金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以及附件,经过双方的确认,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已经确立了可以经营汽油、柴油、加气的经营项目。双方在合同第17条对于加油加气站,加气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资料一览表当中详细列明了与加气、加油的资质及经营手续。因此,原告第一项请求中关于主张被告资质方面的违约造成租金的损失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燃气管道损失赔偿的请求,租赁合同约定的加油加气站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完全具备了由被告方出资铺设的燃气管道,并且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实际经营燃气业务。原告方未经被告方同意,擅自铺设的燃气管道,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关于承租方增建、扩建相关设施需经出租方同意的约定。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承租方所新增的设备、资产,全部归承租方。被告方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所铺设的管道系违法铺设,且被相应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该项请求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说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3、关于经营罚款10万元的答辩意见,双方的租赁合同第10条、第11条,原告方在合同期内要依法经营,出现任何问题由原告方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在经营期间被工商、消防等有关机关因其涉嫌违法经营被处罚,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该部分罚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成立,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不能成立。4、关于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应的附件,出租的加油加气站全部的设备设施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且经双方交接并签字确认,有关经营资质无论是加油、还是加气,均经双方以附件的形式对全部的经营手续予以了确认。因此,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主张的被告违约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称,到2009年11月24日被告的营业执照,只有零售润滑油、汽车配件,根本没有汽油、柴油和天然气的经营范围,此主张违背事实。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加油加气站的营业执照,完全可以证实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加油加气站,自2000年6月2日就已经取得了汽油和柴油的营业资质,根据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营业执照,2008年11月10日被告的加油加气站通过换发的营业执照,也可以证实当时在原告经营期间加油加气站仍然有汽油、柴油、润滑油的经营范围。2、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加气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又投资铺设了新的燃气管道,此主张也是违背事实的。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加气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又投资铺设新的燃气管道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实际上,原告所投资铺设的燃气管道,是为了合同到期后向他投资开办的珍珠岩厂供气而铺设的。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将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出租给被反诉人经营,后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租赁合同期限由15年变更为3年,租赁期限至2012年3月3日届满。合同期满后,被反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人返还加油加气站及经营手续,并继续非法占有和经营至今。被反诉人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约定依法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万元,并给反诉人造成了720余万元经济利益损失。同时,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反诉人同意,擅自改建加油加气站,反诉人要求依法予以恢复原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万元;二、被反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利益损失人民币720万元;三、被反诉人在承租范围内对未经反诉人同意擅自改造、增设的部分予以清除并恢复原状。具体包括:(1)清除其擅自埋设的燃气管道;(2)将加油加气站南面小院落被被反诉人擅自扒门占用的院墙予以恢复原状;(3)将加气机罩棚下擅自搭建的加气工休息室拆除并恢复原状。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人高润生无权再提起反诉。就本案同一事实,根据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记载,反诉人在另案起诉时所写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在庭审前,反诉人于2012年4月4日书面变更诉讼请求,将案由改为侵权。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一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均以侵权纠纷进行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反诉人不能再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二、反诉人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的是反诉人。反诉人存在未按期履行将加油加气站经营权交付被反诉人,所出租的资产存在债务纠纷等严重违约行为。2、是否返还加油加气站及经营手续,是另案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已解决的问题。反诉人不能就已经法院判决的事项再提起诉讼。另外,该案因存在权属争议,法院已暂缓执行。三、反诉人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如本诉所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反诉人违约其给被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反诉人没给反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四、反诉人要求对改造、增设的部分予以清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第3条规定:凡属被反诉人新增的资产,产权属被反诉人所有。因此,被反诉人因经营需要进行改造、增设的资产,属于被反诉人所有。反诉人应予以赔偿被反诉人,不涉及清除和恢复原状的事宜。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高润生作为甲方与王继笙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为高润生个人独资,所有资产属于高润生个人。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愿将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及其全部资产(见资产清单)的经营权租赁给乙方,交由乙方自主经营;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保证租赁给乙方的资产没有任何权利瑕疵和债务纠纷。如出现上述问题由甲方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现有手续不齐全,甲方现有的手续让乙方验证认可后,甲方帮助办理剩余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15条约定,乙方经营加油加气站期间,所有设备及厂房需要更新、改造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对厂房及设备更新、改造,所有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处理,停业及维修期间承包费照交。合同第22条约定,租赁期限十五年,自2008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3日,租赁价格每年三十九万元人民币(390000元),合同期内租赁费价格不变。合同第25条约定,甲方或乙方违反上述条款中的任何一条即为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0万元人民币(除国家收购外)。2008年4月8日,高润生将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资产及证照资料交给王继笙。之后,王继笙开始经营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2009年3月1日,高润生与王继笙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由原订每年交两年租赁费78万元,现改为每年交1年的租赁费为45万元。交款时间由原来的每年1月1日改为每年的3月1日,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租金。协议第2条约定,原订22条租赁期限十五年现改为三年:(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协议第3条约定,凡属乙方(王继笙)新增的资产,产权归乙方所有。王继笙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高润生租赁费共计174万元(2008年3月3日-2009年3月3日租赁费39万元、2009年3月3日-2010年3月3日租赁费45万元、2010年3月3日-2011年3月3日租赁费45万元、2011年3月3日-2012年3月3日租赁费45万元)。王继笙在租赁期间,在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铺设燃气管线500米。高润生交付王继笙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汽油、柴油、润滑油、汽车配件。没有加气的经营范围。2010年4月26日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汽油、柴油、煤油、车用燃气。王继笙在租赁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期间,因超经营范围销售天然气,于2009年7月9日、2010年4月7日,被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共计4万元。王继笙诉请称,高润生应返还其无法合法经营期间的租金损失87.75万元,费用的计算方式为:2008年3月3日交一年租赁费39万元;2009年3月3日交一年租金45万元;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4日交3.75万元(每日1250元×30天)。理由为,因为在合同签订后直至2010年4月26日才进入合法的经营,在此之前不能正常经营,所以高润生应返还2010年4月26日以前的租金。对此,高润生辩称,在王继笙租赁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期间,不存在无法经营加油业务,2010年4月26日以前不能正常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13条的约定,王继笙明知加气业务没有办下来,并交付了相应的租金,请求返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继笙主张,因高润生出租给王继笙的加油加气站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证照,致王继笙无法合法经营,高润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高润生保证租赁给王继笙的资产没有任何的权利瑕疵和债务纠纷,但王继笙收到他人发来的传真件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显示,高润生对外有欠款,所以高润生违反租赁合同第25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王继笙支付违约金600万元。对此,高润生辩称,租赁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高润生现有手续不全,高润生帮助办理。在王继笙签订租赁合同时是明知的,高润生未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高润生对外也没有债务,同样未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关于王继笙诉称的高润生对外债务问题,经查,王继笙提供的对账单系供方向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城(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原名称)所发,该对账单未有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城确认。另查明,在高润生与王继笙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王继笙未返还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高润生向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继笙交付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有关资产及相关手续。之后,高润生又变更诉请,要求王继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1个月的经济损失3.75万元,另王继笙每延长一日就赔偿高润生1250元经济损失,直至王继笙履行完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1、王继笙停止侵权,将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及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资产一览表中52项资产返还给高润生;2、王继笙将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所有资料一览表中除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包括国税和地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气瓶充装许可证正、副本外的其他资料返还给高润生;3、王继笙赔偿高润生自2012年3月4日至本判决第1项、第2项履行完毕之日的经济损失,每日按1250元计算。王继笙对此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2)廊民一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对账单、(2012)霸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2012)廊民一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高润生与王继笙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继笙按合同的约定向高润生交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赁费,但是,在租赁合同签订时,高润生交给王继笙的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手续不全,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加气,但有零售汽油。直至2010年4月26日,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才取得加气经营业务。此时,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才具备加油和加气的经营资质,王继笙才能正常经营加油加气业务。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因高润生交付的租赁物不具备加气的资质,王继笙在经营加气的业务中,势必受到影响,为了弥补王继笙不能正常经营加气业务的经营损失,本院认为,高润生应给予王继笙一定补偿,酌定以没有加气资质期间(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租赁费87.75万元的一半即43.875万元作为补偿标准。关于王继笙诉请要求高润生给付其为正常经营而铺设的燃气管线价值1689.41万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第15条明确约定,王继笙在经营期间,所有设备需要更新、改造需经高润生同意,所有费用由与高润生无关,王继笙自行处理。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凡属王继笙新增的资产,产权归王继笙所有。王继笙在经营期间,在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所铺设的燃气管线,按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王继笙所铺设的燃气管线产权归其所有,燃气管线的价值与高润生无关,故其诉请要求高润生支付铺设的燃气管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租赁期限已届满,该燃气管线归王继笙所有,但该燃气管线是租赁期间新增设的设施,王继笙欲使用该管线需在加油加气站经营范围以外进行改造。本院认为,高润生对王继笙的改造费用应予补偿,本院酌定以补偿4万元改造费用为宜。关于王继笙诉请要求高润生给付经营罚款1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高润生现持有的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手续不全,高润生帮助办理剩余手续,费用由高润生承担。在王继笙经营期间,因超范围销售天然气,被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4万元,原因之一系高润生没有及时协助王继笙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王继笙被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原因之二系王继笙明知高润生交付的手续不全,不具备销售天然气条件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天然气,故罚款应由双方分担,各自承担2万元。关于王继笙诉请要求高润生支付违约金600万元问题,王继笙的理由为,高润生出租给王继笙的加油加气站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证照,致王继笙无法合法经营,高润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高润生现持有的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手续不全。高润生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王继笙,王继笙对此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且王继笙所主张的因手续不全问题所带来的损失问题,本院在王继笙的其他主张中已予以考虑,再依此理由主张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王继笙认为高润生违约的另一理由是,高润生对外有欠款,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王继笙提供的对账单系供货方单方制作的,并未有高润生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高润生有对外债务,王继笙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关于高润生反诉王继笙反诉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为高润生以侵权为由,在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王继笙,霸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支持了高润生的诉请,且该案已经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高润生既然选择了侵权之诉,就不能再对王继笙起诉的合同之诉进行反诉。故,高润生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补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继笙无法合法经营期间的损失43.875万元,管线改造费用4万元,并给付经营罚款损失2万元,以上共计49.875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继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11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继笙负担80579元,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负担805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润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璋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马 兰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