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慈利县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开始恋爱,200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因被告脾气暴躁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原告引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并开始恋爱,200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因被告脾气爆燥,经常闹矛盾,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年底,原告怀孕,2013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25日,原告引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怀孕后,被告离家外出,未尽照顾原告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自行引产,不生育小孩,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