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开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牛元红与倪兆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元红,倪兆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牛元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兆兵,男,汉族。原告牛元红与被告倪兆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元红诉称,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倪谷文。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18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依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倪兆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倪谷文。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射开民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男孩倪谷文目前随被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3)射开民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1、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婚生男孩倪谷文目前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及结合原、被告自身的条件,本院认为不适宜改变倪谷文的居住环境,倪谷文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依法应当贴补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牛元红与被告倪兆兵之婚姻准予离异;婚生男孩倪谷文随被告倪兆兵生活,原告牛元红从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贴补婚生男孩倪谷文抚养费300元至倪谷文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原告牛元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教育费与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牛元红负担60元,由被告倪兆兵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新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