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盗窃、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55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6日因盗窃行为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光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6月22日,被告人康某某先后窜至本市武陵区丹阳路金桥市场和大润发超市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电动车二辆,销给被告人张某、获得赃款共人民币740元,所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420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本市武陵区丹阳路金桥市场内一门面附近,趁无人之机,用携带的自制起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门面附近的一辆“凯骑”牌载重款电动车的锁撬开盗走,然后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获赃款人民币310元,被其挥霍,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6元。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在被告人张某所开的修车行将自己被盗的电动车追回。2、2013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本市武陵区大润发超市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风行款电动车盗走,然后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获赃款人民币430元,被其挥霍,所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武价认鉴(2013)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武公(站前)决字(2013)第3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被告人康某某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熊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