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张甲某、厉甲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厉善焘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某,厉甲某,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厉甲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无业。因犯强制猥亵妇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某、厉甲某、童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厉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某、被告人厉甲某及其辩护人钱忠诚、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甲某贩卖毒品部分。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甲某在兰溪市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华某、厉甲某、陈某、孙某等人;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张甲某携带40.66克驾车从安徽前往兰溪,在皖赣省际卡点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厉甲某贩卖毒品、犯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厉甲某在兰溪市多次将冰毒贩卖给戴某;并在华辰宾馆多次容留张甲某、童某、应某等人吸食冰毒。三、被告人童某贩卖毒品部分。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童某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1克冰毒。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某、厉甲某、童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甲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甲某犯数罪,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辩解贩卖冰毒时都讲个,每个只有0.7克。被告人厉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辩解贩卖冰毒的克数有异议,分量都不足的。辩护人钱忠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厉甲某贩卖的毒品总数量是7克至8克,没有起诉书指控的10.3克,贩卖时分量不足的。2、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甲某贩卖毒品。1、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甲某在华某租住的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163号住宅楼五单元503室及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金报尊园66幢二单元102室附近,分别以人民币500元、300元的价格二次将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华某。2、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甲某在浙江省兰溪市华辰宾馆附近,先后七次,每次人民币600元0.7克许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厉甲某。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张甲某在浙江省兰溪市今日名都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2.8克许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厉甲某。3、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张甲某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星地买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约0.3克许的冰毒贩卖给陈某。4、2013年1月,被告人张甲某在浙江省兰溪市英皇国际娱乐会所附近,先后二次,每次人民币300元0.3克许的冰毒贩卖给孙某。5、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甲某驾驶浙g×××××轿车携带为在浙江省兰溪市销售而购买的40.66克冰毒,从安徽省运往浙江省兰溪市,途经g53高速安徽省安庆东至县境内的皖赣省际卡点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二、被告人厉甲某贩卖毒品、犯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厉甲某先后七次,向被告人张甲某购买每次人民币600元0.7克许的冰毒,然后在浙江省兰溪市华辰宾馆内以每次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并容留戴某在其居住的华辰宾馆303房间内一起吸食所购买的冰毒。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厉甲某向被告人张甲某购买2.8克许的冰毒后,取出部分冰毒又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2、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厉甲某在其居住的浙江省兰溪市华辰宾馆303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张甲某吸食冰毒。3、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厉甲某在其居住的浙江省兰溪市华辰宾馆303房间内,容留应某、被告人童某吸食冰毒。4、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厉甲某在其居住的浙江省兰溪市华辰宾馆303房间内,容留吕某、被告人童某吸食冰毒。5、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厉甲某在其居住的浙江省兰溪市华辰宾馆303房间内,容留吕某、张健全、被告人童某吸食冰毒。三、被告人童某贩卖毒品部分。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童某根据戴某购买冰毒的要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向小华(另案处理)购买约1克冰毒,然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甲某、厉甲某、童某的供述;2、证人华某、陈某、吕某、向小华、张某、孙某、应某、戴某、徐某、方云兰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及照片;5、通讯记录;6、检查笔录、检查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9、毒品上缴清单;10、抓获经过;11、刑事判决书;12、被告人张甲某、厉甲某、童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累计甲基苯丙胺四十余克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厉甲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和多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累计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但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童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被告人张甲某、厉甲某、童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厉甲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厉甲某向吸毒者出售毒品并容留吸毒者吸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某、厉甲某、童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厉甲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被告人张甲某、厉甲某的辩解及与辩护人钱忠诚提出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厉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