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甘鹏诉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鹏,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甘鹏,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彭文坤,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唐仁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鹏诉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天龙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鹏及委托代理人彭文坤,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因预定了渣土运输业务,与被告联系购买一辆自卸车,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6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自卸车一辆,车辆型号为:BJ3258DLPJB-24,价格为31.3万元,交车时间为被告方收到定金次日起计算40天,即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8日。然而,这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最终还是没在规定期限内交车,直接影响了原告的运输业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提车。由于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直接影响了原告的运输业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贡天龙购车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2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辩称:一、由于原告决定解除合同,则原告交付的定金不能收回。二、被告未违约,也没有不履行合同。三、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自贡天龙购车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情况。三、收据,证明原告缴纳定金情况。经被告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是预计交付车辆时间40天,是预计的时间,而不是确定的时间。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是“定金”,收条上的是“订金”,是财务人员的笔误,应是“定金”,从原告诉状主张的内容看也是认可的是定金。被告自贡天龙汽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自贡天龙购车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情况。三、告知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提车。四、合格证,证明车辆出厂日期。五、调车单,证明车辆到达时间是8月12日,与预计时间8月8日多4天,是在约定时间之内。经原告质证,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是被告单方制定的,是格式合同,关于预计时间的问题,只要时间确定了就不再是预计的时间了,而是确定的时间;合同中也是明确的“定金”,收条中的“订金”也应是“定金”;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是在逾期之后的时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庭上质证的情况,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联系购买一辆自卸车,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6000元,被告出具收据。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贡天龙购车合同》,此合同为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对车型、车价、付款方式、交货地点、预计交车日期及要求等做了约定。其中,对预计交车时间约定为被告收到定金次日计算40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告知函,通过快递送达原告,告知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前办理提车事宜。原告认为被告不遵守约定交车时间,直接影响了原告的运输业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贡天龙购车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32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自贡天龙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计交车日期40日,并自被告收到定金之次日起计算。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收到原告定金,并于8月15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通知原告提车,但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运输业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交车义务时,原告有催告且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审理中,被告提出以原告丧失定金同意解除合同,双方虽解除合同的条件要求不同,但有解除合同的合意,原告明确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已丧失了履行的基础,结合本案实际,宜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解除合同后,原告所支付定金本不应要求退回,但鉴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被告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可酌情支持返还8000元,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鹏与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自贡天龙购车合同》。二、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甘鹏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甘鹏负担175元,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因原告甘鹏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甘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