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陆洋与浦正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洋,浦正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洋。委托代理人周献南,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正元。委托代理人陈静瑶,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缨,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洋因与被上诉人浦正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正元一审诉称:2011年6月19日,我与陆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将自己持有的张家港港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悦公司)的股权计10万元以等值转让给陆洋。协议签订后,港悦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但陆洋未支付相应的转让款。我认为转让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嫌疑,于2012年9月16日起诉要求恢复股东身份。该案审理中,陆洋提供收条称股权转让款已支付。但经鉴定,该收条并非我出具。因此笔迹鉴定费7000元应由陆洋负担。故请求判令陆洋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鉴定费7000元及诉讼费用由陆洋负担。陆洋一审辩称:港悦公司成立时只是借用了浦正元的名义,浦正元并非实际股东,其并未实际出资,无权转让股份及得到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10万元我已支付浦正元;在上一诉讼中进行笔迹鉴定时,浦正元故意改变字体和书写习惯,导致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故对该鉴定结论我不认可,要求重新合理采样鉴定;2011年6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并非我本人签名,故该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综上,希望法院驳回浦正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港悦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其成立时的股东为徐中才和浦正元,其中徐中才出资40万元,浦正元出资10万元。2011年6月19日,浦正元与陆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浦正元将其持有港悦公司的股权计10万元以等值转让给陆洋。同日,港悦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同意浦正元将其持有港悦公司的股权计10万元以等值转让给陆洋及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等变化。嗣后,港悦公司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2012年9月,浦正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陆洋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浦正元在港悦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明显高于转让款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恢复其股东身份,即(2012)张商初字第0852号案件。在该案审理中,陆洋认为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并提供了收条1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除收款人一栏“浦正元”三字为手写外,其余均是打印文字。内容为“根据2011年6月19日张家港港悦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决定,现收到陆洋交本人股份转让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至此本人所持有的张家港港悦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陆洋”。浦正元则否认该收条是其出具,并申请作笔迹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的《收条》落款收款人处“浦正元”签名笔迹与对比材料(由陆洋签字确认)中“浦正元”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无法确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的《收条》中打印部分字迹的油墨形成时间;3、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的《收条》中“浦正元”签名字迹形成于打印字迹之后。浦正元交纳了鉴定费7000元。2012年12月19日,浦正元以将对陆洋另行提起其他案由的诉讼为由撤回了起诉。嗣后,浦正元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陆洋支付其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鉴定费7000元等。原审审理中,浦正元陈述港悦公司的另一股东徐中才是陆洋岳父,该公司实际一直由陆洋在经营。双方另各自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及落款时间均相同。其中浦正元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除“浦正元”、“陆洋”外,还盖有港悦公司公章,陆洋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则未盖港悦公司公章;浦正元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落款处为“浦正元”、“陆洋”、“徐中才”及盖有港悦公司公章,陆洋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落款处仅为“浦正元”、“陆洋”。陆洋认为浦正元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是当时的公司会计张霞办理工商变更时代浦正元所签,而浦正元则认为是其本人所签,并否认陆洋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是其签名。陆洋另提供收条2份及记长帐凭证1份(附30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1份),除前述上一诉讼中的100000元的收条外,另1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家港港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至今此该公司与本人所有往来已全部结清”,2份收条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6月22日,收款人一栏为“浦正元”的字迹相同,且除收款人一栏“浦正元”三字为手写外,其余均是打印文字。浦正元认可只收到300000元的转帐支票,否认2份收条是其出具,认为当时并未出具收条。陆洋还申请证人朱国培、钱进到庭作证。证人朱国培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港悦公司会计,陆洋和浦正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在场,协议由钱进起草,由其打印,当时徐中才也在场,签完字后其拿了一份保存在公司,100000元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其不清楚,但是支付过浦正元300000元,浦正元出具收条的。证人钱进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间为港悦公司做帐,知道双方之间股权转让,曾再三提醒协议应本人签名,对此问过朱国培,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不清楚,但记得公司帐上反映支付过浦正元三笔钱,分别是100000元、90000元、210000元,都有浦正元的收条。浦正元对二证人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二人与陆洋具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并不真实。陆洋则对二证人的陈述无异议。陆洋对其提出的浦正元未实际出资,并非实际股东这一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因陆洋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陆洋认为浦正元未实际出资,并非港悦公司实际股东,无权转让股份及得到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与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已支付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浦正元未实际出资,结合工商登记资料中反映的浦正元出资情况,对陆洋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浦正元将其在港悦公司的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陆洋,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陆洋理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但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陆洋所提供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经鉴定并非浦正元出具,虽然陆洋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程序合法,且对比材料经陆洋签字确认,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人朱国培、钱进均陈述其对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并不清楚,且证人钱进所作的公司帐上反映支付过浦正元3笔款项计400000元,浦正元均出具收条的陈述,与鉴定结论及陆洋提供2份收条这一情况相矛盾,故难以采信该陈述。据此,陆洋认为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浦正元要求陆洋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7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浦正元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陆洋应给付浦正元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陆洋赔偿浦正元鉴定费损失7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50元由陆洋负担。陆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浦正元并非港悦公司的实际股东,港悦公司成立时,所有工商登记材料商浦正元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而是公司会计代签的。我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也并非浦正元本人所签,一审时我提出司法鉴定未被准许。浦正元从来未实际经营公司,对业务也不懂。浦正元也未实际出资,而只提供了10万元验资的证据,其应当对资金来源及交付等方面进一步举证予以佐证;2、对原审中的司法鉴定有异议,浦正元在采样时故意改变字体、书写习惯,导致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审中也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3、浦正元是形式上的股东,但是在公司内部,应当以事实认定股东身份,原审形式证据上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反,真相未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浦正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浦正元承担。陆洋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取款凭证两份,其一是2009年2月17日陆洋54万元凭证,证明陆洋将该54万元中5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4万元用于办公司的费用,港悦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陆洋;其二是徐中才从卡上取出54万元的凭证,这部分钱就是陆洋转账给徐中才的,证明用于验资的50万元中徐中才的40万元和浦正元10万元,均是陆洋出资的。浦正元答辩称:1、浦正元对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经过了法定机构的验资,是公司的股东,应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原审中陆洋提供的证据中的收条就认可了浦正元系公司股东,结合《股权转让协议》能证明浦正元自公司成立至转让股权之前均是公司股东,有权将股份转让给陆洋,是否参加公司的实际经营并非判断股东身份的条件;2、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所选用的鉴定材料经过陆洋本人同意,不存在陆洋说的故意改变字体、书写方式的说法;3、浦正元具有股东身份,其转让股权就应当得到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浦正元对于陆洋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浦正元在公司成立前将现金直接支付给陆洋,陆洋怎么处置浦正元无法得知。因为浦正元真实出资了,所以才在验资报告上有所体现,浦正元也才有权将股份等额转让给陆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浦正元出资的10万元是否是陆洋代为支付的?基于股权转让协议,陆洋是否须支付浦正元1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经陆洋与浦正元签字,陆洋对自己签字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其虽不认可对方签字的真实性,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浦正元对自己的签字及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且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双方在股权转让事宜中达成合意,该份协议有效。陆洋抗辩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是股权转让,而是为了变更登记,办理相关手续而为之,为此二审中,其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最初浦正元与案外人徐中才成立港悦公司时,浦正元的出资款是陆洋代付的。但该两份凭证仅能反映陆洋与案外人徐中才之间的金钱往来,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而证明陆洋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即使陆洋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代浦正元支付出资款的行为是真实存在的,但该事实属于双方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浦正元对港悦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其有权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陆洋,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对价有明确的约定,且浦正元已协助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其有权要求陆洋向其支付相应对价。陆洋主张浦正元已经收到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留有30万元和10万元的收条各一张,浦正元虽然承认收到过30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该30万元与本案股权转让之间的关联性;另一张10万元收条中的“浦正元”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得到浦正元本人的认可,这与司法鉴定的结论是一致的。因此,陆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赔偿浦正元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7000元鉴定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陆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小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