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自由职业,住桂东县。被告黄某乙,女,1982年×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自由职业,住桂东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乙1997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2月21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家庭矛盾也在不断加深。2008年6月3日在深圳两人开始分居,现分居已有5年时间。2010年10月原告离开深圳回桂东后至今,原、被告就再也没有见过面,也没有电话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法庭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桂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能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2月21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自2008年6月3日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已有5年时间。2010年10月原告离开深圳回桂东后至今,两人就再也没有见过面,也没有电话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赖于感情。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感情淡漠,在产生感情裂痕后,双方未能积极协商补救愈合,现双方分居已有5年且相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祎宏代理审判员 雷红林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小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