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5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王奉利、滕州市新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奉利,滕州市新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李商初字第574-3号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职务总经理。被告王奉利,男,汉族。被告滕州市新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珍,职务总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滕州市丰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奉利、被告滕州市新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向被告送达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但未能送达。本院遂于2013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于1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缴纳公告费用300元并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但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王奉利、被告滕州市新工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