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袁红贵与蒋赵峰、陈亚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贵,蒋赵峰,陈亚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937号原告:袁红贵。委托代理人:叶胜阳。被告:蒋赵峰。被告:陈亚梅。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勋。原告袁红贵为与被告蒋赵峰、陈亚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贵的委托代理人叶胜阳、被告蒋赵峰、陈亚梅的委托代理人蒋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蒋赵峰、陈亚梅夫妇于2013年2月5日向债权人陈香英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3%,借款逾期违约金每日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条出具后,债权人实际向两被告人支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后债权人一直向原告主张债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的多次催促下,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向债权人陈香英归还了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7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5000元共计57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偿清上述款项(人民币575000元)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赵峰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陈亚梅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3年2月5日由被告蒋赵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赵峰向陈香英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到2013年3月7日,逾期违约金每日为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由原告及被告陈亚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借条实际交付借款为500000元)4、转账交易成功凭条、由胡永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胡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香英交付被告蒋赵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5、2013年10月7日由陈香英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7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赵峰于2013年2月5日向陈香英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3%,借款逾期违约金每日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原告及被告陈亚梅为被告蒋赵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条出具后,陈香英向被告蒋赵峰交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赵峰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亚梅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0月7日原告代被告蒋赵峰归还陈香英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代偿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袁红贵为被告蒋赵峰向陈香英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蒋赵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袁红贵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3年10月7日为被告蒋赵峰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合计575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蒋赵峰追偿的权利。被告陈亚梅与被告蒋赵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亚梅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蒋赵峰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亚梅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赵峰、陈亚梅归还原告袁红贵代偿借款人民币57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蒋赵峰、陈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