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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太平信用社与冼娇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冼娇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下简称太平信用社)。负责人:黄成智,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国卿,办事员。被告:冼娇双,女,汉族。原告太平信用社诉被告冼娇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婷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卿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冼娇双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借新还旧(经营电器);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10.752%(如逾期,则按逾期年利率16.128%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冼娇双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位于湛江市某某区某某路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16日在湛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冼娇双仅偿还借款本金2526元,清息至2013年8月13日止。截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冼娇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474元及利息3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冼娇双清偿原告的贷款本金132474元及利息320元(利息暂计至2013.8.22止,以后利息续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太农信(2011)抵字第000477号】合法有效;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湛江市某某区某某路房屋【粤房地产证字第某某号】,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信贷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房地产权证、承诺函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证明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证据4、被告存折、银行卡、个人短期借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事实;证据5、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证据6、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证据7、抵押担保合同书、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屋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证据8、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冼娇双不到庭应诉,亦不作答辩。被告冼娇双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冼娇双与原告太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该合同甲方的落款处亦有被告冼娇双签名并按了指纹。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经营电器);借款金额1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6‰;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按月利率13.44‰。同日,被告冼娇双与原告太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太农信(2011)抵字第000477号】,自愿以其位于湛江市某某区某某路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16日在湛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5000元给被告冼娇双,但被告冼娇双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526元,清息至2013年8月13日止。截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冼娇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474元及自2013年8月14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冼娇双与原告太平信用社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冼娇双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其义务,当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确认《抵押担保合同》【太农信(2011)抵字第000477号】合法有效以及被告冼娇双返还借款本金132474元和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3247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44‰计算,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对抵押物湛江市某某区某某路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冼娇双自愿以其位于湛江市某某区某某路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冼娇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冼娇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32474元及支付利息(以13247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44‰计算,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二、确认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被告冼娇双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太农信(2011)抵字第000477号】合法有效。三、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对被告冼娇双位于湛江市某某区某某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冼娇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金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伟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