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黄荣茂与平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城乡客运分公司,黎清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黄荣茂,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曾宁,阳春市马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城乡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负责人:邓广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学和,该公司员工。被告:黎清众,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黄荣茂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城乡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朗日客运分公司”、黎清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茂的委托代理人曾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清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黄荣茂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荣茂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茂的委托代理人曾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清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茂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驾驶发动机号码为050001159号二轮摩托车从广东省江门市出发,途经阳江市江城区时,顺路搭载姐夫蔡文灿一同赶回阳春市永宁镇老家办理原告父亲丧事。7时30分许,当摩托车沿X591线由春城往永宁方向行驶至X591线26KM+450M(阳春市永宁镇硖石村委会)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永宁往阳春方向)行驶由被告黎清众驾驶的粤QX15**号大型客车(车属单位:朗日客运分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客蔡文灿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荣茂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0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阳春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清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文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邱三妹(从事蔬菜贩卖工作)护理。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及门诊“忌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故一直在家休养。原告于2013年4月9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黄荣茂的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九级伤残;2、黄荣茂的左侧第3-7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后,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1日评定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遂调整其经济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2、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1%=66498.76元;3、医疗费10110元+复查检查费77.59元=10187.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50元/天=5850元;5、护理费117天×70元/天=8190元;6、误工费461天×(21454元/年÷365天)=27097.5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营养费3000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9、被抚养人黄光锐(1998年1月6日出生,抚养年限2.67年)生活费22396.35元/年×2.67年÷2×11%=3288.9元;10、重新鉴定交通费219元及住宿费180元。以上十项合共128908.58元。由于粤QX15**号大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下的经济损失32672.57元[(128908.58元-20000元)×30%];三、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黎清众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650元;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总额计算后,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然后减除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四、护理费应按阳春地区一般护工收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五、误工时间应为147天(原告住院117天+出院后休息3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六、对于营养费,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都没有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治疗,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七、对于伤残鉴定费,因为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也推翻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由本公司支付,所以原告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九、因为重新鉴定结论也已推翻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所以对重新鉴定产生的车费和住宿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除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是我公司垫付的,事情的经过是:2012年9月11日,原告要求出院,我公司的员工苏学和,就问原告总共垫付了多少医疗费,原告讲其用了10000多元,当日上午10时多我公司的员工苏学和就到医院找到原告,问原告是否要出院,并问他用了多少钱,原告就拿出一张10000元的押金单和二张门诊医疗费发票给我公司员工苏学和,我公司员工苏学和写了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据的内容是:“今收到黄荣茂交来的住院押金单10000元,住院收据单110元,两项合计10110元整。”之后我公司员工苏学和与黄荣茂一起下到医院的一楼大厅结数,电脑屏显示共用医疗费32085元,当时押金单总共为32000元,还差85元,我公司员工苏学和用现金补交足医疗费,结完数后我公司员工苏学和又与原告回到其病房处,要求原告将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和复印身份证交给我公司,我公司再退回10110元原告,当时原告答应了我公司员工苏学和的要求,我公司员工苏学和便将10110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也将其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交给我公司员工苏学和,并与我公司员工苏学和去到隔壁楼的一楼大厅盖印,同时复印了二张原告的身份证,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也各复印一份,我公司员工苏学和拿了原告的二张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的复印件就交给原告。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并非原告所说的直接现金支付我公司,再由其代交给医院10120元。我公司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请治疗费101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清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7时30分许,原告黄荣茂驾驶发动机号码为05000115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蔡文灿)沿X591线由春城往永宁方向行驶至X591线26KM+450M(阳春市永宁镇硖石村委会)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永宁往阳春方向)行驶由被告黎清众驾驶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所有的粤QX15**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客蔡文灿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荣茂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荣茂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驾驶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黎清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上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蔡文灿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黄荣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清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文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被送到阳春市永宁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用653.4元(该费用由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补交),该院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诊断:1、颅脑外伤:①脑震荡,②脑出血;2、胸椎骨折。建议及注意事项:患者于2012年5月18日在本院治疗,因病情危重,建议转至上级医院作进一步诊治。”当日,原告被转送至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7天,该院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时间:2012年5月18日,出院时间:2012年9月11日。诊断: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3-7肋骨骨折;3、双肺挫裂伤并气胸;4、脑震荡;5、左眼瞳处侧壁、左颧弓、左蝶骨翼骨折;6、肺感染;7、双肾结石,右肾轻度积水;8、泌尿系感染。”建议及注意事项:1、忌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2、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邱三妹护理,护理人从事蔬菜贩卖工作,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有关护理人收入的证据至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当地一般护工收入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2299元,其中门诊费214元(2012年5月18日门诊费分别为36元、178元)、住院费32085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到阳春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77.59元。该院2013年3月12日的病历载明:“病情属康复阶段,需加强营养,注意锻炼,不适宜从事过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建议延续休息贰周。”原告称其受伤后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36元,其余是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支付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所写的内容为:“今收到黄荣茂交来住院押金单壹万元正(10000元)、住院收费收据单壹佰壹拾元正(110元),二项合计壹万零壹佰壹拾元正。”的《收据》至庭。经庭审质证,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是我公司员工苏学和在结算原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前,收到原告的押金单和药费单时写给原告,但当天结算后,我公司员工苏学和已将上述款项用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受伤期间在阳春市永宁卫生院的抢救费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所有医疗费都是我公司支付的。”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阳春市永宁卫生院2012年8月1日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653.4元;阳春市人民医院的2012年5月18日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36元和178元;阳春市人民医院的2012年5月21日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的姓名为邱茂莲),金额74.9元;阳春市人民医院的2012年9月11日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32085元至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并没有在阳春市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后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10元给原告,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亦无提供证明其公司已支付10110元给原告的证据至庭。原告在庭审后确认,2012年9月11日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所写《收据》中的住院收费收据单110元,住院收费收据单有二张,其中一张是2012年5月18日的医疗费36元,另一张是2012年5月21日邱茂莲的医疗费74.9元也是原告交给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的,原告实支付的医疗费是10036元。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的肇事车辆粤QX15**号大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为此支付了事故拖车费845元、检测费200元、车损鉴定费350元、车辆修理费7410元,合共880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25日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黄荣茂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器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黄荣茂的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Ⅸ(九)级伤残;(三)黄荣茂的左侧第3-7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荣茂的伤残程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100元,原告支付了住宿费180元和交通费219元。原告黄荣茂于1968年12月8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其与邱三妹是夫妻关系,婚后分别于1992年1月10日共同生育了长子黄光锋、于1993年1月16日共同生育了二女儿黄明月、于1998年1月5日共同生育了三子黄光锐。原告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台山市从事蔬菜出售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阳春市永宁镇硖石村委会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台山市居正中学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2009年8月10日和2012年7月9日台山市台城教育服装厂收取黄光锋的校服费《收据》、2012年7月9日台山市台师高级中学收取黄光锋的学杂费和住宿费《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台山市支行的开户《存折》、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五十分社的开户《存折》等证据至庭。《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载明:“证号009701,性别男,身份证号440722681208383,暂住地附城白水,服务处所白水水泥制件场,户口地址广东省阳春县永宁镇硖石管理区樟下村,1998年3月1日签发,有效期一年,台山市公安局暂住证专用章。”硖石村委会的《证明》载明:“黄荣茂(身份证号码440727196812083831)是本村委会樟上村的村民。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于上世纪90年代末就外出江门台山市打工至今。”台山市居正中学的《证明》载明:“兹证明黄明月,女,七年级在松朗华侨初级中学就读,后因台山市教育资源整合而进入我校就读八、九年级,现为我校九(5)班学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同时,从原告提供的阳春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首页来看,也写明了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并且联系地址是台山市松郎圆尤镇永华村,这进一步证明原告并未在城镇居住,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黎清众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X15**号大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被告黎清众是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粤QX15**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2011年5月31日,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QX15**号大型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5日二十四时;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该案保险事故没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蔡文灿的亲属黄美连、蔡荣、蔡应东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黄美连、蔡荣、蔡应东;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经济损失款155563.38元给黄美连、蔡荣、蔡应东。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了赔偿款给黄美连、蔡荣、蔡应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证》、《户口簿》,阳公交认字(2012)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记录首页》、《住院病历续页》、《出院记录》、《住院、门诊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阳春法民字初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阳春市永宁镇硖石村委会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台山市居正中学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2009年8月10日和2012年7月9日台山市台城教育服装厂收取黄光锋的校服费《收据》,2012年7月9日台山市台师高级中学收取黄光锋的学杂费和住宿费《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台山市支行的开户《存折》,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五十分社的开户《存折》,2012年9月11日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所立的《收据》,司法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提供的阳春市永宁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门诊费收据》,阳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门诊费收据》,事故拖车费《发票》,检测费《发票》,(2012)35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结论明细表》,车损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阳春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2)第05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33029.99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在事故中支付的事故拖车费845元、检测费200元、车损鉴定费350元、车辆修理费7410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如何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问题;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是否过高问题;四、原告诉请的被告赔偿营养费是否予以支持问题;五、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是否已支付原告垫付的住院治疗费10036元给原告的问题。一、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1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17天,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院时就医的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30天),由此可见,并非是就医医院出具确定的休息时间;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亦到原就医的阳春市人民医院复查,该医院认为:“病情属康复阶段,需加强营养,注意锻炼,不适宜从事过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建议延续休息贰周。”这就说明原告的病情出院后一直处于复康阶段,医嘱原告不宜从事体力劳动,继续建议延长休息贰周,这亦非就医医院出具确切的休息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由于医嘱原告不宜从事体力劳动,而原告不论是从事贩卖疏菜工作的商贩,还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均属于体力劳动,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符合原告实际误工情况,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确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5月18日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误工天数共为460天。二、关于焦点二,原告称其虽是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台山市从事蔬菜出售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阳春市永宁镇硖石村委会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台山市居正中学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2009年8月10日和2012年7月9日台山市台城教育服装厂收取黄光锋的校服费《收据》、2012年7月9日台山市台师高级中学收取黄光锋的学杂费和住宿费《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台山市支行的开户《存折》、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五十分社的开户《存折》等证据至庭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的有效期是一年,即从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3月1日止,阳春市永宁镇硖石村委会只证明原告在上世纪90年代末外出江门台山务工,但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况。黄光锋和黄明月的学校收据及证明,只能证明其两人读书情况,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就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因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均未能足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较大影响,对其精神也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黎清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给原告为宜。四、关于焦点四,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就医的医院在原告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多处骨折,伤势严重,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符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关于焦点五,原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0036元是原告支付还是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支付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受伤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1003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收取原告按金单10000元及医药费110元的《收据》到庭予以证明,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该《收据》是其员工苏学和所写。因此,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共10036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辩称在原告出院前,为了为原告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故在收取原告按金单和医药费时,写了一张《收据》给原告执存,但当天结算完原告的医疗费后,在原告的病房用现金的方式给付了现金10110元给原告,但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不能提供原告已收到其公司已支付现金10110元的收据等相关证据至庭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法庭辩论终结,故本案的计算标准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2013年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1、阳春市永宁卫生院医疗费653.4元+阳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2299元十复查费用77.59元=33029.99元;2、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证明至庭,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中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年平均工资197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共460天,故其误工费为19744元/年÷365天×460天=24882.8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邱三妹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至庭,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11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117天=7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7天=58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68年12月8日出生,属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5月18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时,不足60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参照《2013年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确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按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2%计算,原告诉请按11%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11%=23194.2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与邱三妹是夫妻关系,婚后分别于1992年1月10日共同生育了长子黄光锋、于1993年1月16日共同生育了二女儿黄明月、于1998年1月5日共同生育了三子黄光锐。黄光锋与黄明月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十八周岁,黄光锐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十四岁又四个月,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还差三年又八个月。原告主张黄光锐的抚养年限为2.67年,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是农村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2.67年÷2人×11%=1095.29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9、原告因被告申请重新评残所花费的住宿费180元、交通费219元,合共399元,属于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以上九项合共原告经济损失为100271.38元。由于本院依法不采纳原告自行定残的结论意见,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被告黎清众驾驶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所有的粤QX15**号大型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的1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1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00271.38元-20000元=80271.38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黎清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黎清众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0271.38元×30%=24081.41元。被告黎清众是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粤QX15**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黎清众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承担。抵减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医疗费用22916.4元,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还应赔偿24081.41元-22916.4元=1165.01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所有的粤QX1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余下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344436.62元(500000元-155563.38元)内赔付经济损失款1165.01元给原告。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是粤QX15**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应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款1165.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主张的事故拖车费845元、检测费200元、车损鉴定费350元、车辆修理费7410元合共8805元,因被告朗日客运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反诉主张原告返还,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黎清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经济损失款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给原告黄荣茂;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款1165.01元给原告黄荣茂;被告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城乡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荣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元(原告黄荣茂已预交受理费867元),由原告黄荣茂负担4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0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黄荣茂),被告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城乡客运分公司负担24元(该款由被告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城乡客运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黄荣茂);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黄荣茂负担,伤残鉴定费2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明高助理审判员 谢夏鸣人民陪审员 周芷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舒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