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俊廷,浙江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俊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20国道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居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行走的江蕾发生碰撞,同时带倒旁边的同伴黄佳飞,造成被害人江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黄佳飞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江蕾家属人民币16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黄佳飞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诉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筹款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20国道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居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行走的江蕾发生碰撞,同时带倒旁边的同伴黄佳飞,造成被害人江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黄佳飞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江蕾家属人民币16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江蕾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10000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江蕾家属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蕾家属人民币250000元,并按协议已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江蕾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2、被害人黄佳飞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22时20分许,其与被害人江蕾下班后结伴沿320国道行走回金中小区宿舍,在大奇山红绿灯不到的地方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肇事摩托车就是被告人孙某驾驶的。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路况、车辆碰撞部位等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江蕾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孙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6、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孙某具有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资格及该车已经合法登记且有效的事实。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系主动归案的事实。8、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的事实。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周玉琴人民陪审员 朱樟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