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焕标与吴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标,吴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2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1月28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8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黄焕标,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西博白县。被告吴志成,男,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黄焕标诉被告吴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焕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吴志成向原告所在公司维多利玩具有限公司求助,请求维多利玩具有限公司帮忙其一项玩具装配业务,总加工款为80850。因维多利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在生意上素有往来与合作,便同意帮其加工该批玩具。双方约定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加工费,并立下欠条。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加工费22220元,于2013年2月2日支付加工费5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加工费10000元,合计支付37220元,仍欠4363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重新写下欠条,约定在2013年6月底结清全部欠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仍欠原告4363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短期内清偿欠原告的欠款436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被告因设备、人员不足,请原告帮助其加工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21日及2013年2月25日出具五份《欠条》给原告,合计欠原告80850元,欠条上均有被告的手写体签名。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货款22220元,于2013年2月2日支付货款5000元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排期表》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53630元,并约定2013年5月24日偿还20000元,2013年6月15日偿还10000元,2013年6月底结清欠款,该还款排期表上有被告的手写体签名及按捺手印。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货款43630元未予清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长宁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志成欠原告黄焕标43630元,由被告出具五份《欠条》、一份《还款排期表》给原告,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3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36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志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焕标欠款43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吴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珊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