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王玉瑞、李云兰、��瑞凤、王金江与刘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瑞,李云兰,马瑞凤,王金江,刘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瑞���原告李云兰(反诉被告)。原告马瑞凤(反诉被告)。原告王金江(反诉被告)。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明礼,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瑞、李云兰、马瑞凤、王金江诉被告刘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君、牟明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刘芳驾驶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博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益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益苓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益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81954.37元。被告刘芳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被告刘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刘芳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了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7264.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在潍坊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不同意由法院处理;诉讼费、鉴定��不予承担。对被告刘芳的反诉,四原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在继承受害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芳驾驶鲁GE87**号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博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弥河镇庙后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益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益苓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益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GE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王益苓受伤后入先后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疗共计24天,经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外、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益苓属二级、八级、十级伤残;2、王益苓误工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3、王益苓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4、王益苓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5、王益苓辅助器具付费用参照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王益苓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回家治疗,于8月17日死亡。8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益苓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益苓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因王益苓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893.97元、误工费9554.60元(44.44元/天×215天)、护理费25815.05(由其子王金江护理,王金江系青州市建富齿轮有限公司员工,按120.07元/天收入标准计算,120.07元/天×2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3元/天×24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租用担架费520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年÷2)、被抚养人王玉瑞、李云兰生活费11293.33元(6776元/年×5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人×3天)、法医鉴定费8600元、复印费109.50元、车损174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15158.41元。诉前被告刘芳为王益苓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22208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420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火化证明、受害人与原告的��份关系证明材料、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刘芳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芳与王益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益苓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GE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因王益苓在该事故中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刘芳在交通事故过错责任中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刘芳应承担交强险限额的80%为宜;其余损失由被告刘芳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300元、5000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芳的反诉请求,四原告在继承王益苓的遗产范围内,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仲裁不同意法院处理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瑞、李云兰、马瑞凤、王金江损失321745元(其中交强险12174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二、被告刘芳赔偿原告王玉瑞、李云兰、马瑞凤、王金江损失30730.73元[(415158.41元-121745元-5000元)×80%-2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刘芳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10730.73元;三、原告王玉瑞、李云兰、马瑞凤、王金江继承王益苓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刘芳损失4841.60元(24208元×20%);四、驳回原告王玉瑞、李云兰、马瑞凤、王金江及被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赔偿义务,当事人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2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9099元,由原告王玉瑞、李云兰、马瑞凤、王金江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8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兴审判员 伦立新审判员 张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