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永伟与励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范永伟,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仇永昌。被告:励进,建筑从业人员。原告范永伟与被告励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励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伟的委托代理人仇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伟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因安徽芜湖市荆山镇安置房项目工程需要,要求原告派人协助搭设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原告即安排下属水电班组人员6人,前往被告项目工程所在地进行安装施工。施工任务完成后,双方以签工单形式确认人工费用为15360元,同时被告同意补贴施工人员来往费用2000元,合计17360元。被告书面立据结欠原告水电工工资17360元后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1736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签工单,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7360元的事实。被告励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励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及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带领水电班组人员前往安徽芜湖市荆山镇安置房项目工程中从事临时设施的安装。2011年5月17日,经原告与项目现场负责人章海辉、励茂祥结算,原告所带的水电班组于2011年4月24日至5月12日支出人工费共计15360元,并补贴施工人员来往费用2000元,合计17360元,由章海辉、励茂祥在签工单中签字确认,范永伟在签工单的左下角填写:“17360中国建设银行林桥支行6227001217280267875”。2012年3月11日,被告励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范永伟水电工资壹万柒千叁百陆拾元正,汇入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217280267875后,此条子作废。中纬建设欠款人:励进”。出具欠条后,励进并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签工单中的内容与励进出具的欠条内容互相吻合,相互印证,可认定为被告励进对签工单内容的确认,据此,被告励进尚欠原告范永伟劳务费17360元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36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永伟劳务费17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励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文芝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芒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