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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化禄与被告安康市山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禄,安康市山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410号原告王化禄,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梅子铺镇。委托代理人吴巧玲、蒋彬,山西省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康市山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旬阳县振旬路鑫瑞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龙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刚,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被告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王化禄诉被告安康市山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山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8月25日,原告在正常上班时被机器绞伤双腿,经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1、右胫排骨骨折;2、左大腿截肢术后。2012年11月2日,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2)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65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2年12月27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2)延劳鉴字443号鉴定书确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就相关赔偿费用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经仲裁后,原告认为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宝区劳仲字第29号裁决书对部分费用的裁决有误:1、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应为11个月,仲裁委只裁决了4个月,故而差额为39699元。2、伤残护理费计算有误,应按月平均工资3609元计算,每月为1082.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578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2012年8月25日,应为57739元。5、漏裁了原告作劳动能力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时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6、漏裁了住院91天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20元。综上,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后,虽经医院的救治但现在仍留下一定功能障碍,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住宿费9100元、护理费10920元、停工留薪工资577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8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9699元等各项费用计210535元。2、判决被告自2012年12月2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706.75元。3、判决被告自2012年12月2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护理费1082.7元。4、判决被告每三年向原告支付一次残疾铺助器具配置费15000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及2013年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行内固定取除术,需后续相关治疗费用12000元。证据二: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宝区劳仲字第2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因工负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证据三:西京医院、西安铁一局中心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负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四: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假肢配置意见及出具机构的资质证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配置的假肢更换周期为三年,每次需费用15000元。证据五: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行政复议通知、听证会通知、仲裁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医疗费、鉴定费的合法性。证据六: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确认时间是在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27日确定原告为四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及安装假肢。证据七:交通食宿、医疗、鉴定、复印、通讯费等票据,证明因工伤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辩称,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于原、被告间工伤待遇争议所作出的宝区劳仲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非常合理,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也未经司法机关的认可的情况下单方私自做的鉴定不合理,鉴定书未说明后期怎么治疗,故不予认可,同时对于证据七中该项鉴定的鉴定费用也不予认可。对于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据科学知识对原告现右腿胫骨骨折愈合情况的分析,结合原告病例等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右腿胫骨骨折现内固定在位及需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鉴定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同理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5日,原告在煤矿井下作业时,被机器绞伤双腿,先后在西京医院、西安铁一局中心医院及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给予左腿膝以上截肢、右腿胫骨骨折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共住院91天。期间医院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之后,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65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属工伤。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延劳鉴字(2012)443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之伤为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且需安装假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右腿胫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行内固定取除术约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被告就相关工伤待遇的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下列费用:1、双倍工资14436元(3609元×4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120元×91天);3、护理费10920元(120元×91天);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77元(3253元×9个月);5、交通食宿费9100元(100元×91天);6、停工留薪期工资43308元(3609元×12个月);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自2012年12月27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706.75元(3609元×75%);9、自2012年12月27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护理费976元(3253.58元×30%);10、自裁决生效之日起每三年支付一次辅助器具配置费15000元;1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并缴纳2011件4月起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标准。原告认为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宝区劳仲字第29号裁决书对部分费用的裁决有误,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原告工伤四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享受下列工伤医疗待遇:医疗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依法应由被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仲裁裁决有误的几项费用:1、伤残护理费实质是上述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确认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依法应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即3609元×30%计1082.7元,本院予以支持;2、仲裁裁决确实将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混同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原告四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其本人工资,即3609元×21个月计75789元,本院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期仲裁裁决按12个月计算,依法该项费用计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2011年8月25日发生工伤,2012年12月27日才经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从此日之后才享受生活护理费等实际情况可视为在12个月的基础上延长4个月至2012年12月25日,故应按16个月计算,即3609元×16月计57744元,但原告诉请为57739元,故本院支持57739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法定支付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期行右腿胫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是客观需要,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双倍工资,原告2011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因工受伤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表明超过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故原告关于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仲裁委裁决的其它项目的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9699元(3609元×11个月)。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25元×91天)。三、由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0920元(120元×91天)。四、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89元(3609元×21个月)。五、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9100元(100元×91天)。六、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739元(3609元×16个月)。七、由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八、由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000元。九、由被告自2012年12月27日起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706.75元(3609元×75%)。十、由被告自2012年12月27日起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伤残护理费1082.7元(3609元×30%)。十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三年支付一次辅助器具配置费15000元。十二、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并缴纳2011件4月起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标准。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2085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海江审 判 员 :孙新梅代理审判员 :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