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姜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职业农民,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镇西仙姑村。系被害人车波之母。诉讼代理人孙德文,职业农民。被告人姜某,职业农民。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初晓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德文和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5月9日16时许,驾车在牟平区玉林店镇玉林店村村西南角空地倒车时,将被害人车波碾压,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委托他人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姜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20783.5元。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5月9日17时许,醉酒驾驶鲁G×××××号报废货车在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玉林店村村西南角空地倒车时,将醉卧于此的被害人车波碾压,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委托他人报警。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24.6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143.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住牟平区玉林店镇玉林店村。案发当日14许,我出门看见门口躺着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他告诉我他喝酒多了找不到家了,我没管他就到菜园了,16时许我回家了,17时许我的邻居敲门告诉我西南面躺着一个人怎么了,我跑出来一看,死者头朝东面朝上躺的,姜某说赶紧报警,他说他的手机打不出去,我就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住在牟平区玉林店镇玉林店村村委广场东第一家,门前是一条东西水泥路,西边到孙某家房西头,再往西是一条土路,西头与河沿形成T字路口,孙某家西面是村原来打粮的场,现在堆放的柴草。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我沿河边土路往家走,走到T字路口附近,看到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头朝西北、左侧身睁眼躺在地上,我没看见他身上有伤,我问他是不是喝多了,我想帮他拉起来,他还骂了我一句,我再没搭理他就走了。晚上我听说那个人死了,公安局的人把姜某抓去了。(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我住在牟平区玉林店镇玉林店村。案发当日下午我在孙某房西的土路两边浇树,17时许我往回走,走到T字路口附近,看到有个50左右岁的男子头朝西北、左侧身睁眼躺在地上,我没看见他身上有伤,他嘴里说着什么,我和他说你在这干什么,他说我干什么你管着吗,后我就走了。当天晚上我听说那个人叫车压死了。2、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系自首。(2)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3)监控光盘和情况说明。证实了2013年5月9日15时45分27秒至2013年5月9日16时39分,车波未死亡亦未受其他伤害,16时41分30秒至40秒,姜某驾驶鲁G×××××号蓝色货车倒车经过车波所躺之处,该车右后轮、右前轮分别有遇到障碍物而引起的明显的起伏、颠簸状态。3、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车波系左胸腹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挤压,致左肺动、静脉及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姜某和被害人车波均系醉酒。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被害人尸体上及周围的汽车轮胎痕迹与被告人姜某驾驶的鲁G×××××号货车的轮胎特征相符等有关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的供述:2013年5月9日中午我和他人在饭店吃饭喝酒,17时许我开鲁G×××××号货车到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玉林店村我父亲家,在村西南角空地倒车后往东行驶10余米在水泥路停下,刚下车我村孙某对我说“赶紧的,后面有个人。”我往西看河边地上躺个人,我过去看是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我就叫孙某报警,我在现场等候。我喝酒多了,车是个破车,倒车时没感到颠簸,我当时也想到是我倒车时轧死的,我又过去看了一下,这个男子大腿的新鲜轮胎花纹与我车的右后轮轮胎花纹是一致的,一会儿民警到了,我告诉民警这个人是我轧的,但我不知之前这个人是否已经死了。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该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143.1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常宗慧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