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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XX娇与林敏立、林惠珠、林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娇,林敏立,林惠珠,林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XX娇,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敏立,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惠珠,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岚杰,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XX娇与被告林敏立、林惠珠、林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娇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立、林惠珠、林岚杰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娇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林惠珠与被告林岚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8%。被告林惠珠、林岚杰立下借条一份为凭,两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对此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敏立与被告林惠珠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对被告林惠珠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三被告离家出走,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4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020元)。被告林敏立、林惠珠、林岚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及银行DDC历史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岚杰、林惠珠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XX娇借款300000元;A2、户口薄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林敏立与被告林惠珠系夫妻,被告林岚杰系被告林敏立与林惠珠之子。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林惠珠、林岚杰向原告XX娇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林岚杰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今向XX娇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1.8%”。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林惠珠帐户300000元。另查,被告林敏立与被告林惠珠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惠珠、林岚杰向原告XX娇借款300000元,有借据及转帐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惠珠、林岚杰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惠珠、林岚杰共同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敏立是否应当对被告林惠珠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虽然被告林敏立与被告林惠珠于2013年4月1日即借款当日登记离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林敏立应对被告林惠珠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敏立、林惠珠、林岚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惠珠、林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XX娇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敏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林惠珠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份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XX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惠珠、林岚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云代理审判员  郑敦梁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