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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铭诉孙贤成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孙贤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张铭。委托��理人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霖,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贤成。原告张铭诉被告孙贤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刘霖,被告孙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铭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望京砖厂生产经营承包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于2012年11月25日才将该砖厂正式交付原告经营,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关生产经营证照,致使2013年4月24日平昌县安监局下达停产停业决定,被迫停产至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70000元、押金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费30000元。被告孙贤成辩称:被告将其望京砖厂交与原告承包经营��实,但原告经营不善,现原告拖、骗工人工资等费用10000多元,欠煤款及运费20000多元、电费15000多元、挖机挖土费用2000多元,把砖厂搞得太烂,安全隐患多处至今也未排除,同时不交已到期租金65000元,原告违约,再者砖厂停产不是无手续,而是因原告欠工人工资,被工人拉闸停电所致,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将其开办的并座落于平昌县板庙乡凉水村十组望京砖厂租赁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望京砖厂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望京砖厂所需证照提供给原告保管使用,如被告望京砖厂所需的证照不齐备,被告应积极给原告协调各部门办理,给原告造就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如因证照不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实际承包期限为自被告移交原告起算,原告承包生产经营三年承包金13、5万元,采取先缴纳后使用原则,分两次付清,原告第一次签订协议时付7万元后,2013年9月付第二次承包金,矿山费为4000元/年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原告交押金10000元给被告,期满后被告退付原告,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3万元。当天原告支付被告租金70000元,被告书立了收据。次日被告将该砖厂交原告,因到该砖厂公路需重修,原告在2012年11月才从事生产经营,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证照。2012年12月4日,板庙乡政府以该砖厂存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烧窑区窑体个别柱子倾斜,蓬顶部分檩子断裂,采矿区未实行严格梯级作业,机械传动设备防护不到位”问题向板庙乡望京砖厂发出《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2012年12月10日前整改完毕,月底之前未办理手续,乡上请示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取缔。2012年12月25日,板庙乡政府因砖厂“无资质,必须立即办理各种合法手续,包括人身意外保险,采矿区梯级作业不规范,制砖区机械传动部份无安全防罩网,烧窑区窑巩破损,柱体倾斜,工人未戴安全帽、口罩,无安全会议记录及安全日志”,向板庙乡望京砖厂发出《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2012年12月30日前整改完毕。当天安监局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作业,窑体上的部分窑柱已倾斜,随时垮塌危险,工人未戴口罩、安全帽向板庙乡望京砖厂发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暂时停产停业。2013年1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0000元(实为押金),同月30日板庙乡政府以采矿区梯级作业不规范,制砖区机械传动防护措施不规范,烧窑区窑巩残缺,蓬柱个别倾斜,檩杆个别需换,未办理各类手续向板庙乡望京砖厂发出《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2013年2月5日前整改完毕。2013年4月24日安监局以矿山页岩开采不规范,电力线路安装不规范,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存在转包行为为由,再次向板庙乡望京砖厂发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暂时生产停止。从此板庙乡望京砖厂停产至今,停产后被告要求原告恢复生产,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证照,发生争执,2013年7月21日原告给被告书信:要求被告在2013年8月1日前将望京砖厂相关证照提供给原告,否则造成的损失和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供。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开办“望京砖厂”,原、被告在均明知道该砖厂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而签订《生产承包经营协议,原、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应无效,致使砖厂被政府职能部门责令停产,均存在过错。原告实际租赁期间(2012年9月-2013年4月)的租金30000���应予支付,其余租金及押金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损失即22千瓦发电机一台46**元、2012年10月-11月原告添置窑上风机用去工时费及杂费8648元,窑体维修、机器维修6958元,2013年4月-9月1日守厂人员工资10000元,证据不力,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经营期间所负债务,由权利人向原告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铭与被告孙贤成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望京砖厂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孙贤成退还原告张铭租金40000元、押金10000元,合计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铭、被告孙贤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