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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同年4月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正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4日2时许,曹某甲(已判刑)与曹某乙(另案处理)到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开办的“月亮湾”美容美发店洗脸时,与江发生纠纷。当天中午,曹某甲不服气,便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及曹某乙、李某某等人冲到该店将店内的玻璃门、镜子打烂,并用刀将王某某的臀部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同月27日8时许,曹某甲伙同曹某乙再次纠集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到该店将玻璃、电视机、影碟机等物品砸烂。经物价鉴定,两次被毁财物价值5816元。案发后及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经济损失6600元,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陈述;证人郭某甲、黄某某、邓某某、邝某某的证言;(2003)永公法鉴字第129号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永价认字(2006)第148号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2008)永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2013)永司调字153号永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受他人纠集,伙同他人到“月亮湾”美容美发店,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委托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2013)永司调字153号《永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