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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和审民初再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福、刘晓风等与赵德全、鞠敏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福,刘晓风,杨华娜,辽宁龙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赵德全,鞠敏,毕艳,李海啸,肖常青,肖常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和审民初再字第00025号原审原告:刘福,男,汉族,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军分区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晓风,男,汉族,无业。原审原告:刘晓风,男,汉族,无业。原审原告:杨华娜,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晓风,男,汉族,无业。原审原告:辽宁龙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赛晓阳。原审被告:赵德全,男,汉族。(未到庭)原审被告:鞠敏,女,汉族,无业。原审被告:毕艳,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鞠敏,女,汉族,无业。原审被告:李海啸,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鞠敏,女,汉族,无业。被告肖常青(系原审被告陈亚先女儿),女,汉族,无业。被告肖常惕(系原审被告陈亚先儿子),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肖常青,女,汉族,无业。刘福、刘晓风、杨华娜、辽宁龙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大药房)与赵德全、鞠敏、毕艳、陈亚先、李海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和民权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沈和审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沈和审民初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福、刘晓风、以及龙康大药房均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0)沈中审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沈和审民初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岩、王静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晓风(同时作为原审原告刘福、杨华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鞠敏(同时作为原审被告毕艳、李海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常青(同时作为被告肖常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龙康大药房及原审被告赵德全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0月18日,刘福、刘晓风、杨华娜、龙康大药房诉至本院称,四原告与被告赵德全、鞠敏、毕艳、陈亚先、李海啸于2002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辽宁怡景实业有限公司的收购合同书,约定五被告共同出资100万元,收购四原告所有的辽宁怡景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五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首付10万元,公司更名手续完成后,五被告又给付80万元。余款10万元应在合同书签订三个月内给付,但五被告至今未给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赵德全、鞠敏、毕艳、陈亚先、李海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刘福、刘晓风、杨华娜、龙康大药房原系辽宁怡景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02年7月22日,刘晓风代表其他股东(甲方)与赵德全并代表其他投资者(乙方),签订一份公司收购协议,约定乙方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收购甲方辽宁怡景实业有限公司(含投资于沈阳彦展娱乐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权。合同经双方签字,乙方付10万元与甲方,此合同即生效。若一方违约,违约金50万元付给对方。乙方负责办理更名事宜,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更名手续完成日,乙方即向甲方支付80万元,余款10万元在签字三个月内,如甲方没有债务纠纷即时支付,如乙方没有按上述时间支付甲方款项,则本合同自动失效,辽宁怡景实业有限公司应归甲方所有,乙方并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五被告给付四原告方10万元,四原告于2002年6月4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股东龙康大药房将持有的辽宁怡景实业有限公司的52%股份及股东刘福持有的8%股份转让给鞠敏,股东刘福另持有的8%股份转让给李海啸,股东刘晓风持有的16%分别转让给李海啸2%股份,陈亚先10%股份,毕艳4%股份,股东杨华娜持有的16%的股份转让给毕艳6%,赵德全10%。于2002年7月26日开始申请办理股东变更事宜,变更后被告方又向原告方支付80万元,其余1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的收购公司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恪守,四原告已如约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五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五被告亦应如约将余款10万元给付四原告,而五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严重地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根据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赔偿违约金50万元,因被告方只是少部分义务没���履行,不应按双方约定的全部违约金赔偿,故本院酌情确定五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10万元。原审判决:一、被告赵德全、鞠敏、毕艳、陈亚先、李海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福、刘晓风、杨华娜、辽宁龙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金10万元;二、被告赵德全、鞠敏、毕艳、陈亚先、李海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福、刘晓风、杨华娜、辽宁龙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赵德全、鞠敏、毕艳、陈亚先、李海啸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刘福、刘晓风、杨华娜诉称,2002年原审五被告向原审四原告收购辽宁怡景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最后一期的10万元原审五被告拖欠至今一直没有给付。原审原告刘晓风从2002年至今一直都在找赵德全,第一次起���时赵德全出现了,从撤诉开始至今赵德全一直没有出现,一直找不到。在此期间,起诉过两次,一直都是因为起诉的被告不对,都撤诉了。第三次就是起诉的原审五被告。当时开庭的时候五被告都找不到,缺席审判。在这次诉讼之前,我方多次找各被告要钱,但被告方一直未与我方联系,另外还通过大卫营找过赵德全,没有找到,还去赵德全家里也没有找到,故我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据四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股份转让款,另外还拖欠50万元违约赔偿金(按合同约定主张),请求法院判决原审五被告偿还;2、按合同约定之日算,要求原审五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审原告龙康大药房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被告鞠敏辩称:1、四原告对被告鞠敏的起诉是2007年10月18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股权转让协议是2002年7月22日签订,最后10万元的付款期限是2002年10月22日,这个时间是诉讼时效的起点,2007年10月22日已经超过了5年,故原审四原告对鞠敏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4年原告曾经起诉过,但主体错误,起诉的不是现在的被告,也没有起诉鞠敏,故四原告对鞠敏的起诉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应当再用判决的形式支持四原告对鞠敏的诉讼请求。2002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的当天,鞠敏的爱人吴昭全已经将第一次付款10万元交付给赵德全,赵德全给付原告,并且有见证人李斌,合同上也有李斌的签字。同时赵德全向鞠敏出具了承诺书,第一笔10万、第二笔80万元都是鞠敏支付的,鞠敏共支付了90万元,其中包括替除赵德全外其他股东垫付的30万元,因此鞠敏不应该再承担给付原告转让款的责任。这10万元应该由赵德全支付给杨华娜个人,���为在2002年6月4日资产转让协议上作了明确的约定。按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应由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鞠敏不应当对其他股份未缴纳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四原告对鞠敏的诉讼请求。刘晓风称一直都在找赵德全,没有任何书面上的通知。我从2002年至今都在现住址居住,如果刘晓风真去大卫营找过我,他不可能找不到我,而且我也没有接到过任何书面通知,书面通知指的是时效中断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要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递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虽未签字盖章,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包括我和其他四被告均未收到过任何带有债务催收的信件或者书面上的任何通知。可见,四原告根本没有去过大卫营,也没有去过家里,���没有去过赵德全家。刘晓风在每次开庭时都拿出新的证据,有司法解释,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准质证。原审被告毕艳辩称:同鞠敏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李海啸辩称:同鞠敏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赵德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肖常青辩称:当初是我母亲的事情,我听说过一些,但是从来没有仔细问过,我母亲已于2009年去世,所以这里面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母亲没有遗产留给我们,在我母亲有病期间,花了很多钱治病,现在还有一些外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常惕辩称:同肖常青答辩意见一致。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2002年6月4日,原审四原告与原审五被告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内容为:公司股东��宁龙康大药房所持有的辽宁怡景实业有限公司的52%股份16万元及刘福持有的8%股份4万元全部转让给鞠敏。刘福持有的剩余8%股份4万元及刘晓风持有的2%股份1万元转让给李海啸。刘晓风持有的10%股份5万元转让给陈亚先。刘晓风持有的剩余4%股份2万元及杨华娜6%的股份3万元转让给毕艳。杨华娜持有的10%股份5万元转让给赵德全。此协议经原审原、被告所有人员签字。2002年7月22日赵德全出具承诺书一份,说明为收购辽宁怡景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出资的90万元是由鞠敏支付。同年7月26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变更。2003年3月10日鞠敏、毕艳、李海啸将其在辽宁怡景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徐凤明和张策,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变更。2004年9月15日原审原告就本案曾起诉辽宁怡景实业有限公司的时任股东赵德全、陈亚先、徐凤明、张策,2005年3月21日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再审还查明,原审被告陈亚先于2010年2月6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肖常青、肖常惕,再审列为被告参与诉讼。上述事实,有公司收购协议一份、辽宁怡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赵德全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本院2004和民初字第1952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再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龙康大药房及原审被告赵德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公司收购协议系2002年7月22日签订,同年7月26日办理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依据收购协议约定,原审被告方应在更名手续完成后三个月(即2002年10月26日)内向原审原告方支付剩余的10万元转让款。就此事,原审原告曾在200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告诉主体不当,但可以认定原审原告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应至此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二年,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审原告2005年3月21日撤诉时起算,截至本案原审受理时间2007年9月20日,仍超出法定的二年期限。原审原告刘晓风提供的集贤街道光复里社区证明载明的住址与赵德全户籍登记的住址不符,原审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赵德全在此居住,故其到该地址寻找赵德全没有依据,不能证明其曾向赵德全主张权利,同时亦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其他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审被告提出的原审原告的起诉因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确有不当,再审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和民权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福、刘晓风、杨华娜、辽宁龙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再审公告费1600��,均由原审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曦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佳卓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