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何秀英、农鲜花、农文新诉闭永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案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英,农鲜花,农文新,闭永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63号原告何秀英原告农鲜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子丕,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文新被告闭永能原告何秀英、农鲜花、农文新与被告闭永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立克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仁和、赵文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农文新、农鲜花及原告何秀英、农鲜花的委托代理人陶子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永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英、农鲜花、农文新共同诉称,1966年间,原告何秀英和其丈夫农某某从某公社某屯搬迁到某某村某某屯定居,在该屯山脚下建有一座三开间的坐北向南的泥瓦房。屋前是常年蓄水不干的低洼地、小鱼塘,屋后及两侧是杂草丛生、乱石成堆。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原告终将房屋周围平整为平地,并在房屋周围种上青竹、龙眼树、沙田柚等为界,从房屋前面的左边铺成一条4.5米宽的道路连接到公路。1985年,为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原告在自家平整土地周围建起围墙,围墙的正左面及右侧各开一个门,原告可以从正左面门出入,经过赵某英、农某进、农某睇房屋旁边到公路。原告家的右边有一条道路,这条道路是某屯群众和某供销社运送化肥车辆到其仓库必经之路,路面很宽,运送化肥的大卡车随便出入。原告也可以从围墙右侧门经过该道路直达公路。1991年11月原告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被告闭永能在原告家的右侧围墙前面建了一栋三开间钢筋混凝土平顶房,其房屋左边是赵某英楼房,右边是某屯群众和某供销社运送化肥到其仓库的道路,道路另一侧是某屯何某志楼房。1996年被告闭永能在其平顶房旁边占用公共道路建了一间水泥瓦房作摩托车修理房,遭到原告的极力反对。1998年,原告亲人农某因触电不幸去世,原告家从此无人居住。赵某英、农某进、农某睇趁机在原告家通行的道路上建起一间砖瓦房,完全堵塞了原告的通行道路,还在原告的围墙上续砌墙体搭棚。2010年,被告闭永能又在摩托车修理房旁边建起一间砖瓦房,占用半边路面。原大卡车进出还绰绰有余的道路,现在连手扶拖拉机进出都有困难。被告闭永能还在原告的围墙上搁置水管和搭棚。原告向某乡政府反映请求解决,乡政府也责令被告闭永能自行拆除,但被告闭永能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妨碍原告通行的砖瓦结构房屋二间(面积分别为33平方米和49.2平方米;具体位置为该房屋前面为公路,后面为原告房屋,左面为赵某英楼房,右面为原告和某屯群众出入的道路),恢复原告原来畅通到公路的5.5米宽的道路;被告把在原告围墙上置放的搁置物拆除,恢复原告围墙外四周通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秀英、农鲜花、农文新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大新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3、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4、照片7张,证明原告房屋及其围墙的位置、出入通道及被告妨碍原告通行的状况。5、《关于要求恢复原路状况进行通车的请求》,证明原告起诉前曾要求乡政府进行调解,乡政府也认定被告房屋为违章建筑的事实。被告闭永能未作答辩。被告闭永能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按照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从证据内容来看仅能证明原告房屋及其围墙的位置、出入通道的现状,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妨碍原告通行这一事实,故对其不能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从证据内容来看仅能证明原告起诉前曾要求乡政府进行调解,但不能直接证明乡政府认定被告房屋为违章建筑这一事实,故对其不能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大新县某乡某村某屯村民农某与原告何秀英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即原告农鲜花、农文新。1966年农某、何秀英夫妇在本屯山脚下建有一座三开间的坐北向南的泥瓦房。1985年原告户在其房屋周围建起围墙,围墙的正左面及右侧各开一个门,原告可以从正左面门出入,经过赵某英等户旁边通行到公路;可以从右侧门出入,经过某屯群众和某供销社运送化肥必经道路通行到公路。1991年原告户领取住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农某、用地面积为115.92平方米。1995年被告闭永能在原告家的右侧围墙前面建有一栋平顶房。1996年被告闭永能在其平顶房旁边建有一间水泥瓦房用作摩托车修理房。1998年农某去世。2010年被告闭永能又在其摩托车修理房旁边建起一间水泥瓦房。原告户认为被告所建瓦房占用某屯群众和原告必经道路,影响原告的通行。2012年3月,原告以被告无证、非法占有公共道路搭建住房、厨房、厕所等为由,向大新县某乡人民政府书面反映,要求对被告违章搭建的住房、厨房、厕所等进行拆除,恢复原路。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通行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拆除妨碍原告通行的砖瓦结构房屋二间,恢复原告原来畅通到公路的5.5米宽的道路;被告把在原告围墙上置放的搁置物拆除,恢复原告围墙外四周通行。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的两间瓦房是违章搭建的,妨害了原告的通行,应予拆除。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被告所建的两间瓦房是否违章,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不属本案民事调整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把在原告围墙上置放的搁置物拆除,恢复原告围墙外四周通行,按照举证规则原告对此应当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责任,但诉讼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围墙上置放的搁置物系被告所为,属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秀英、农鲜花、农文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秀英、农鲜花、农文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克人民陪审员 雷永刚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