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48型摩托车沿周口市园艺场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庄村北大朱楼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的高某相撞,经周口市公安局对邵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5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