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爱生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王爱生。委托代理人:丁勇、何东南。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原告王爱生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生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一间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实际成交价为473743元,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时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统一管理、出租给红星美凯龙的商户上述商铺,由杭州金茂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并于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提供担保。因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2012年上半年租金收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2、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商铺成交价款473743元,并支付违约金47374.3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履行互负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租赁商铺事实。证据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委托租赁商铺的事实。证据3、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商铺租金事实。证据4、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10%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异议,对要求退还商铺成交价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调节。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3楼A区西3A-2161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493482元,实际成交价为473743元。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须一并解除),杭州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并按合同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实际成交价款473743元。2012年上半年的租金收益,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且逾期超过50日。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后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登记核发2010浙军用(房)字第003号《浙江省军区房屋使用证》,其中载明:房屋使用者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用途为市场用地,使用期限2029年12月31日止,房屋面积37322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及支付《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第一条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473743元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爱生于2009年10月18日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爱生商铺实际成交价款473743元;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生违约金47374.3元;四、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爱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1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玥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