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王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王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560937-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路102号。代表人詹剑,行长。委托代理人斯华东,男,1976年11月9日生。被告王宝,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宁支行)诉被告王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斯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王宝向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2011年7月8日,其为王宝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7月20日,王宝开始使用该卡并透支取现消费,但王宝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王宝:1、归还透支消费款本金99999.33元、利息8800.99元(截至2013年5月17日)、滞纳金4837.33元(截至2013年5月14日),合计113637.65元。2、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以113637.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自2013年5月15日起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被告王宝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王宝向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精粹版)一张,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发卡行(下称“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第一条申领……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超限费的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2011年5月28日,农行江宁支行同意给王宝发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2011年7月20日,王宝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2年10月16日,王宝共使用该卡透支消费1129308.43元。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1月11日,王宝共通过该卡还款1040300元。2013年5月,原告农行江宁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宝归还透支消费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审理中,农行江宁支行陈述王宝归还的1040300元中归还的利息是9960.15元,归还的滞纳金是1030.75元,其余1029309.1元是归还的本金。但其未能提交不享受免息待遇的每笔透支消费款计收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具体数额。因王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王宝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向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约约定王宝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偿还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每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农行江宁支行主张利息及滞纳金,应明确不享受免息待遇透支消费款的数额、起算时间,明确每期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具体数额,以便计算利息及滞纳金,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明确,无法计算。对其主张王宝归还的1040300元中包含利息及滞纳金,王宝应归还透支消费款本金9999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宝欠农行江宁支行透支消费款的本金为89008.43元。农行江宁支行要求王宝支付截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8800.99元、截至2013年5月14日滞纳金4837.3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明确计算基数、起算时间等,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农行江宁支行提交的证据及能够明确王宝欠其透支消费款本金的时间,其可要求王宝以89008.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透支款89008.43元及利息(以89008.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原告农行江宁支行负担548元,被告王宝负担2025元(此款已由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垫付,被告王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王春庆人民陪审员 黄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