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军勇、彭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军勇,彭金花,颜善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70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志旺,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军勇,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彭金花,女,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颜善元,又名颜三文,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军勇、彭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晚娇、刘普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志旺、被告颜善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勇、彭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陈军勇、彭金花以开沙发店为由向我方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契约。同时,原告与借款保证人颜善元签订了保证合同。按照契约和合同规定,我方如约向被告陈军勇、彭金花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陈军勇、彭金花收到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15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虽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陈军勇、彭金花拒不偿还,被告颜善元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军勇、彭金花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判令被告颜善元对本案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军勇、彭金花外出,无法联系。4、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陈军勇向原告下属的思聪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5、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陈军勇、彭金花于2011年1月18日以开沙发店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息9.6‰,于2012年1月17日到期,被告的最后还息日为2011年4月15日。被告陈军勇、彭金花、颜善元均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6、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军勇、彭金花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5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陈军勇、彭金花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7、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颜善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颜善元为借款人陈军勇、彭金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善元在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8、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9.6‰计算,被告结欠利息2659.20元,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2.28‰计算,被告结欠利息7001.28元(含罚息)。被告陈军勇、彭金花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颜善元辩称,被告陈军勇、彭金花向信用社借款并由我来保证是事实。但是借款逾期后,原告并未向我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被告颜善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经被告颜善元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陈军勇、彭金花向原告下属的思聪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次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根据契约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30000元,用于开沙发店,月利率9.6‰,期限为12个月,于2012年1月17日到期,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颜善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颜善元为被告陈军勇、彭金花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陈军勇、彭金花收到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15日止。被告陈军勇、彭金花至今还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1日止为96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军勇、彭金花签订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军勇、彭金花在取得借款后,也应自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陈军勇、彭金花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勇、彭金花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善元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债务人未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善元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勇、彭金花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12.48‰(含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止9660元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颜善元对本案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陈军勇、彭金花、颜善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