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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激扬与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激扬,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金飞,黄珍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激扬。委托代理人吴宝宝、谢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美妮。委托代理人冯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王达伟。原审被告金飞。原审被告黄珍芳。金飞、黄珍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培根。委托代理人章敏。上诉人唐激扬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原审被告金飞、黄珍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8日14时15分,唐激扬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KM+300M时,右侧车身与前方金飞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车尾相刮碰。几乎同时,向桂俊驾驶的浙A×××××号中型箱式货车��头与已发生事故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尾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车头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两次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唐激扬及其车上乘员夏国平受伤、两辆机动车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出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激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唐激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飞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的最低速度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确定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国平无责任。第000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桂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确定向桂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激扬和夏国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唐激扬被送入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10日入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继续治疗。在本案审理中,根据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于2013年1月24日的申请,该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唐激扬的误工、护理期限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院于5月9日收到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唐激扬在2012年1月8日因车祸受伤后的伤后误工期限在10周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专人护理期在2周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合理的住院期限在6周左右较为合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需调取相应证据,该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另查明,唐激扬系富阳市春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1年工资收入12万元。事故发生时,向桂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浙A×××××号中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桃园运输公司,该车在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浙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黄珍芳,金飞与黄珍芳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人保湖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均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在夏国平诉桃园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院判决: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人保湖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夏国平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夏国平49438.33元、18539.37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唐激扬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桃园运输公司、金飞、黄珍芳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41744.24元;2、判令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人保湖州分公司共同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交强险及商业险)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唐激扬驾驶的浙A×××××号车辆与金飞驾驶的浙E×××××号车辆发生碰撞、向桂俊驾驶的浙A×××××号车辆与唐激扬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是二个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均造成唐激扬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但目前难以确定二次碰撞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大小,故确定由二次碰撞的责任主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唐激扬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唐激扬与金飞承担50%,由向桂俊承��50%。因在第一次碰撞中唐激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飞承担次要责任,故确定唐激扬承担35%的赔偿责任,金飞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向桂俊在履行职务行为,向桂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桃园运输公司承担。虽然黄珍芳系浙E×××××号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唐激扬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102.8元,予以认定;对于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因鉴定结论认为合理的住院治疗期间为6周左右,故酌情认定唐激扬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期限至2012年2月29日止,此后发生的住院诊查费、病房床位费及护理费非合理支出,不予支持,唐激扬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的医疗费为4034.86元。综上认定唐激扬伤后的合理医疗费共计6137.66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唐激扬合理的伤后误工期限在10周左右,根据唐激扬工作情况,酌情误工费为23013.7元(120000/365×70)。3.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14天,按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作为计算依据,认定1537.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合理住院期42天计算为2100元。5.营养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唐激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唐激扬撤回对施救费和事故抢救费用共323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3788.94元。因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及人保湖州分公司的交强险在夏国平一案中已经用尽,故该损失应当分别由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及人保湖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责任比例,桃园运输公司应承担50%计16894.47元,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扣除20%事故责任免赔率后,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激扬13515.58元,其余3378.89元由桃园运输公司赔偿。金飞应当承担的15%赔偿责任计5068.34元,应当由人保湖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激扬13515.58元。二、人保湖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激扬5068.34元。三、桃园运输公司赔偿唐激扬3378.89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唐激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唐激扬负担1193元,由桃园运输公司负担288元,由金飞负担86元。宣判后,唐激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关于各侵权人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不当。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05一l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右侧侧身与浙E×××××号轿车车尾相刮碰,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位相撞并粘连。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头、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尾、右侧车身和浙E×××××号轿车车尾不同程度的损坏。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车头及车身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车头及车身与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从该车辆刮碰痕迹及现场照片足以证实,唐激扬驾驶的浙A×××××号车辆的右侧车身与浙E×××××号车辆的车尾发生的是轻微的刮碰事故,导致的后果是浙A×××××号右侧车身和浙E×××××号轿车车尾不同程度的损坏,且浙E×××××号轿车修理车尾受损花费的费用较少,在该刮碰事故中未发生人员受伤。相反,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载重货车,其追尾冲撞浙A×××××号车辆的冲击力度直接导致浙A×××××号车辆整车报废、并将该车顶至护栏处,导致护栏受损、夏国平、唐激扬两人严重受伤的后果。所以向桂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唐激扬和夏国平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虽然唐激扬对于浙A×××××号车辆与浙E×××××号车辆的刮碰事故负主要责任,但该主要责任主要是针对浙A×××××号车辆右侧车身受损、浙E×××××号车辆车尾受损的后果而言的,与夏国平、唐激扬受伤不存在关联。根据案涉两份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三车受损部位的认定可以确定,浙A×××××号越野车右侧车身与浙E×××××号车尾刮碰,导致浙A×××××号车辆右侧车身受损、浙E×××××号车辆车尾受损。而浙A×××××号车辆与浙A×××××号车辆追尾相撞,导致浙A×××××号车辆车尾、左侧车头和车身严重损坏,造成车辆报废、人员受伤、路产损害的严重后果,桃园运输公司对该损失负全部责任。二、一审认定唐激扬各项损失错误。1.根据病历、治疗凭据、医���费发票证据等可以证实,唐激扬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16日,共住院18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唐激扬主张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5316.77元,应予支持。2.唐激扬共住院18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即至2012年10月16日止,累计误工天数应为281日,误工费应为92383.56元(12000元÷365天×281天)。唐激扬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相应损失依法应由浙A×××××号车辆的保险人,即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桃园运输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计120482.6元,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桃园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飞、黄珍芳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书面述称:一审法院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未查清,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有失公允。浙A×××××号车辆系货车,该车自重和载重量均远超前两辆车,该车高速运行时向前的动能是非常大的,因此该车辆应对案涉事故的损害发生负主要乃至全部的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唐激扬的误工损失过高,且缺乏依据,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合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唐激扬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侵��赔偿范围应以合理、必要的损失为限,受害人依法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本案中,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对唐激扬一审主张的住院、护理及误工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唐激扬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按照相关鉴定标准和方法确定唐激扬的合理住院、护理、误工时间,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核定唐激扬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唐激扬就损失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各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当事人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鉴于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浙A×××××号车辆乘员夏国平遭受较严重伤害,原审法院将浙E×××××号和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均在夏国平案中予以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定由金飞、唐激扬、向桂俊等三驾驶人分别对唐激扬的合理损失负担15%、35%和50%的过错责任,并根据金飞和向桂俊所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以及向桂俊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形,分别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该责任份额的确定与金飞、唐激扬、向桂俊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唐激扬认为其人身损害后果均系浙A×××××号车辆追尾碰撞造成,并据此要求桃园运输公司负担85%的赔偿责任,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唐激扬负担。唐激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