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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彬县某村委会、彬县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彬县某村委会,彬县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彬县城关镇彬县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83********。委托代理人李永群,李某某之叔父。委托代理人李彬锋,李某某之兄。被告彬县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建群,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彬县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彬平,该组组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社,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彬县某村委会、彬县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出生于彬县城关镇彬县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户口原始登记在该组,有承包地,也在该村办理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和养老保险。2012年,该组土地被征收,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32000元,但该村组却以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为由拒不给原告分配该补偿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虽与他人同居生活,但后来因个性不合分开,原告已回到原村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2012年彬县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属实,2013年7月20日经群众代表大会并由村委会派员参加,确定分配方案,二组人均分得补偿款32191元,并由二组具体实施分配事项。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是经群众大会讨论决定的,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该分配方案确定2012年2月23日以前在本组居住的村民有权100%分配,2月23日至9月5日的有权50%分配,原告已与他人结婚,不在该村组生活,与被告再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仅凭其户口在该村组就认为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成立。被告并未侵害原告权益。应驳回原告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某是否享有彬县城关镇彬县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获得32000元征地补偿款。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2、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证一份;证明李某某在被告村组办理了养老保险;3、彬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在辖区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李某某在被告村组有承包地;5、2003年至2009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二份;证明李某某在被告村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事实;6、李浩峰、杨荣、李宇飞、王亚亚、李宇光证言各一份;证明李某某是彬县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一直随母亲在彬县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生活,今年在外打工的事实;7、张创飞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张创飞是武功县人;8、武功县代家乡南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与其村村民张创飞在外打工期间同居生活,李某某未在南留存生活过,未享受其村任何社会保障待遇;9、张创飞声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某与张创飞于2006年12月分手。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认为1-5组证据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以前在被告村组生活;第6组证据的五个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成立;第7-9组证据也不成立,南留村村委会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协议及声明是不是张创飞所写不能确定。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菜子村分地记录一份,证明李某某的承包地已经被调整收回;2、2013年7月17、18、20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3份,证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过群众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该会议记录记载:代表一致同意日期截止2012年2月23日前的分100%,以后按5:5分,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止。以后增加人口概不能分钱;证明分配方案是经群众代表会议确定的;3、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每户分得32191元;4、2009年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就没有给李某某分配,李某某当时没提出异议。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分地记录不成立,农民承包土地30年不变,村委会不能说收回就收回;认为会议记录没有法律效力;对分配名册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1-5、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提供的6、8、9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村委会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分地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提供的会议记录确定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供的分配名册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83年7月2日出生于被告村组,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1999年,原告在被告菜子村第二小组分得承包地。原告成年后曾与他人短暂同居。2012年,被告菜子村第二小组土地被征用,经其群众代表大会决定有资格的成员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32191元,但认为原告已经出嫁,并未给原告分配该补偿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自始登记在该村组,在该村组有承包地,原告虽曾与他人同居生活,但并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在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被告辩称原告结婚已不再享有被告村组成员资格,但并未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应依据分配方案确定的数额32191元给原告分配补偿款,但原告只请求分得32000元,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征地对象是被告彬县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也由该组负责制定,对原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也应由该组负责,原告请求由菜子村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彬县城关镇彬县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征地补偿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彬县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彬县城关镇彬县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乐审 判 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何超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法律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