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顺祥、代理检察员周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零时45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鄂AK5x**东风牌货车,超载石屑沿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禄大道行驶,当车行至常禄大道与福康路的交叉路口由北向东逆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郭某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郭某华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驾车超载左转弯时逆向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魏某某个人信息表,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蔡认字(2013)第B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公安机关对常禄大道与福康路的交叉路口交通肇事现场进行勘查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4张,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3)1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车痕鉴字(2013)275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 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