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进道诉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能源公司)。地址:偃师市府店镇。法定代表人上官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健威,男,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培君,男,任被告公司主管。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书民的委托代理人蒋健威、刘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2007年4月始到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2年5月18日,我在强力机尾岗上班。7:20,我在清扫卫生,7:24分,我清理完卫生又清捡杂物,发现机尾溜矸槽下方的挡煤板滑落,我对机械进行紧急处置,后发现皮带撕裂。被告组织人员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挡煤板固定不牢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又认为皮带机尾岗位工人不在现场,脱岗去打扫卫生,致此次事故进一步扩大。被告依据其认定的事实和原因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认为被告的处理没有查明事实。我一直在上班且在工作区域内工作,被告认为我中途脱岗不是事实,故其处罚依据不合法,且我在被告处工作了近6年,多次参加被告组织的学习,根本没有听说过《(2012)64号﹤嵩山煤矿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更没有学习过,故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劳动权利,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经济赔偿金及加班工资50000元。被告永华能源公司辩称:原告系强力皮带输送机司机。2013年5月18日原告当班期间,违反岗位职责,造成皮带撕裂186米,有事故报告为凭。原告存在过错,造成一级非伤亡事故,仅皮带一项损失10万元以上,停机5小时。原告的加班费已经支付,不应当再重复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补偿金,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永华能源公司工作。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其负责的强力皮带输送机上面的皮带撕裂186米。后被告组织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西翼上仓强力皮带撕裂事故报告》。事故报告分析事故原因:“1、21皮带上山每天出矸,使强力皮带机尾的挡煤板频繁拆卸,挡煤板固定不牢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皮带机尾岗位工不在现场,脱岗去打扫卫生,使此次事故进一步扩大。”并作出处理决定:“......1、机尾看护工王某某班中脱岗,挡煤板掉没有及时停车,造成皮带撕裂186米,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遂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6月11日,王某某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永华能源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及加班工资50000元整。2013年7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王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于同年7月30日诉至法院。对于原告是否脱岗,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称自己作为一个机尾工,工作任务就是看机尾,工作内容是清理煤泥,包括清理传送带20米以内的卫生。发生事故时其一直在工作岗位上工作,现被告认定其打扫卫生系脱岗没有依据。被告称原告作为持证上岗工人,在其上岗之前已作过相关培训,应该知道自己的工作职责。另查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的平均工资为34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井证及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仲裁裁决书1份、事故报告1份,被告提交的文件1份、工资表1份、事故报告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2007年4月到被告永华能源公司工作,2013年5月18日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都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脱岗打扫卫生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由其提交的《嵩山煤矿运输管理制度》第九章第七条规定:“胶带输送机沿线各落煤点前后10米卫生区由落煤单位负责,溜煤槽、挡煤板由落煤单位维护处理,浮煤、杂物要及时清除干净......”可见,打扫卫生确系原告的工作职责。现被告称原告上岗前接受了相关的岗位职责培训,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打扫卫生系脱岗且其提交的事故报告分析事故主要原因为“挡煤板固定不牢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故对被告的原告系违反工作纪律、故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说法不予认可,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887元(3434元×5.5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888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可宝审判员 郑彦晓陪审员 王新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香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