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民初字第4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XX飞诉孙锁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孙锁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285号原告XX飞,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锁毅,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XX飞与被告孙锁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锁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价值20800元的电器元件,并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买卖电器款2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孙锁毅购买原告XX飞电器元件,欠原告款20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长城电器款贰万零捌佰元正(¥20800.00元)孙锁毅2013.1.3号”。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欠条1张,并经当庭出示,被告孙锁毅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锁毅欠原告XX飞电器款208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器款208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孙锁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锁毅给付原告XX飞电器款20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健-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