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魏×申请遗嘱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岳×1,刘×2,王×,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岳×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735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岳×1(死亡)。诉讼权利义务承继人魏×,即本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委托代理人佟金颖,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2,男,1960年5月4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上述二被申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申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亮,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女,1936年5月14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岳×2,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金颖,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岳×1因与刘×2、王×、魏×、岳×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80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京检民抗字(2013)第0017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高民抗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鲁俊华、郑来柱出庭。申诉人诉讼权利义务承继人魏×及其与岳×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佟金颖,被申诉人王×及其与刘×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8日,一审原告刘×2、王×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称,刘×2系被继承人刘×1的儿子,王×与刘×2系夫妻。2010年5月4日刘×1死亡。刘×1生前于2010年4月9日留有一份代书遗嘱,主要内容:刘×1的后事由刘×2、王×处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归刘×2、王×继承。刘×1的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该代书遗嘱,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刘×1的遗产,判令上述房屋归我们所有。魏×辩称,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是我和刘×1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0月26日,刘×1立下公证遗嘱,将自己对房屋享有的份额给岳×1、岳×2共有,应当按照公证遗嘱处理上述房屋。刘×2、王×持有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当时刘×1正在住院治病,已经没有清醒的意识,当时的遗嘱不是刘×1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刘×2、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岳×2、岳×1称:刘×1是我们的继父,刘×1在2005年10月作公证遗嘱时,我们均知晓并表示接受,刘×1去世后,我们已经向刘×2、王×口头表示按照刘×1留有的公证遗嘱处理房产。我们同意魏×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刘×2、王×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1(于2010年5月3日死亡)与魏×系夫妻,于199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1与前妻生有四子,分别为刘×3、刘×2、刘×4、刘×5。本案的第三人岳×1、岳×2系魏×与前夫所生之子女。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于200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1。在审理中,刘×2、王×为证明1号房屋应当由二人共同继承,提供2010年4月9日刘×1的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刘×1在玉泉路院内房子(指1号房屋)和财产归刘×2夫妻,其他人都不要争了。该遗嘱的代笔人陈××,在场人甄××、刘××均出庭作证。魏×提供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于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记载刘×1的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的主要内容:刘×1将1号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留给岳×1、岳×2共同所有。证明刘×1生前已经通过公证遗嘱处分了自己对1号房屋的权利。岳×1、岳×2主张,魏×与刘×1结婚时,岳×1尚未成年且身体严重残疾,其日常生活一直由魏×和刘×1共同负责。岳×2虽然没有同刘×1共同生活,但岳×2对刘×1尽到了赡养义务,岳×1、岳×2已经和刘×1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女,所以岳×1、岳×2应为刘×1的法定继承人,并非刘×1的受遗赠人。对此,岳×1、岳×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刘×2、王×认可刘×1生前曾立下公证遗嘱将自己对1号房屋的所有权遗赠给岳×1、岳×2,但认为二人没有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应当视为岳×1、岳×2放弃受遗赠;同时主张岳×1、岳×2与刘×1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刘×1死亡后,其子刘×3、刘×4、刘×5均表示各自所得遗产份额转给刘×2所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1号房屋系魏×与刘×1的共同财产,双方均可以依法处分自己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刘×1生前经公证机关公证,将自己对1号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留给岳×1、岳×2。之后,刘×1又留下代书遗嘱,将1号房屋的所有权处分给刘×2、王×。两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内容相抵触。尽管代书遗嘱为刘×1的最后遗嘱,但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法院确认刘×1的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代书遗嘱无效。刘×1死亡后,公证遗嘱的内容应当履行。因岳×1、岳×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刘×1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故岳×1、岳×2非刘×1的法定继承人,该公证遗嘱的内容为遗赠。作为受遗赠人的岳×1、岳×2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应当视为岳×1、岳×2放弃受遗赠。故刘×1对1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魏×、刘×3、刘×4、刘×2及刘×5共同继承。刘×3、刘×5及刘×4自愿将所继承的份额转给刘×2,法院不持异议。1号房屋系魏×、刘×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刘×1对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中,由魏×继承五分之一、刘×2继承五分之四;最终确定魏×对1号房屋享有60%的所有权,刘×2对1号房屋享有40%的所有权。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一、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魏×享有百分之六十的所有权,刘×2享有百分之四十的所有权;二、驳回刘×2、王×的其他诉讼请求。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继承人刘×1与原审第三人形成了抚养关系,岳×1系刘×1的继子,依法应当作为刘×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岳×2虽在1981年已经成年,但仍然对刘×1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作为刘×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岳×2也已向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3、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岳×1应当依法继承刘×1的遗产;4、原审法院认定主体资格有误;5、本案一审存在程序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刘×2、王×答辩称,岳×1是在成年之后才来北京的,未与被继承人刘×1形成抚养关系。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岳×1、岳×2述称同意魏×的上诉意见。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向法庭提交买房协议书、买房交款收据、邮政储蓄凭单、房产买卖协议等证据,对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情形。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刘×1生前经公证机关公证,将自己对1号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留给岳×1、岳×2。之后,刘×1又留下代书遗嘱,将1号房屋的所有权处分给刘×2、王×。两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内容相抵触。本院确认刘×1的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代书遗嘱无效,刘×1死亡后,公证遗嘱的内容应当履行。因岳×1、岳×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刘×1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故岳×1、岳×2非刘×1的法定继承人,该公证遗嘱的内容为遗赠。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作为受遗赠人的岳×1、岳×2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应当视为岳×1、岳×2放弃受遗赠。刘×1对1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魏×、刘×3、刘×4、刘×2及刘×5共同继承。刘×3、刘×5及刘×4自愿将所继承的份额转给刘×2,本院对此不持异议。1号房屋系魏×、刘×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刘×1对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中,由魏×继承五分之一、刘×2继承五分之四。因此,一审法院最终确定魏×对1号房屋享有60%的所有权,刘×2对1号房屋享有40%的所有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8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岳×1、岳×2以口头及行为明示接受遗赠,终审判决认定岳×1、岳×2放弃遗赠缺乏证据证明。魏×在庭审中证明岳×1和岳×2向自己明确表示接受刘×1的公证遗嘱。继承开始后,岳×1继续使用房屋并拒绝将房屋交给被申诉人,以及诉讼中岳×1、岳×2主张按公证遗嘱继承房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遗赠人经过公证的真实意愿应被尊重,不应轻易变更;2、终审判决认定魏红梅、刘×2对1号房屋按份额共有,适用法律错误。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刘×1死亡后,公证遗嘱的内容应当履行;3、原审中存在的其他问题:⑴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依据刘×3、刘×4、刘×5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内容为将其应继承份额转让给刘×2,即刘×1死亡后,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刘×3、刘×4、刘×5未明示放弃继承权,而是表示将自己继承的份额予以转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刘×3、刘×4、刘×5为共同原告;⑵原审法院对刘×3、刘×4、刘×5出具的证明未进行质证,违反了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阅审判卷宗,一审中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而刘×3、刘×4、刘×5证明形成于2011年6月25日和26日。本案中,终审判决认定”刘×1死亡后,其子刘×3、刘×4、刘×5均表示各自所得遗产份额转给刘×2所有”。因此,刘×3、刘×4、刘×5出具的证明影响到本案对案件主体原告范围的确定,原审法院未经质证予以采纳,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上,终审判决认定岳×1、岳×2放弃遗赠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魏×称,其所持意见与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刘×2、王×辩称,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表示同意原判决。岳×2辩称,同意检察院抗诉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署名为刘×4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应继承父亲遗产的份额,自愿转由我二哥刘×2继承。2011年6月25日”;署名为刘×5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应继承父亲遗产的份额,自愿转由我二哥刘×2继承。2011年6月26日”;署名为刘×3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自愿将我父所遗留财产我应继承份额,均由刘×2继承。2011年6月26日”。另查,2012年3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83号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刘×2、王×;当事人魏×;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法院关于甲5楼甲门1号房产刘×2、王×分得其中40%、魏×分得60%的判决,双方协议刘×2、王×使用1、2号房间、厕所和过道部分;魏×使用3、4号房间、客厅和伙房部分(附图)。鉴于刘×2、王×所分部分按40%的比例多了1.2㎡,双方同意从厕所北侧划出0.66m×1.81m的面积归魏×所有。2、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改造的原则,2号房间房门的封闭和另一个房门的开启,厕所的改造,由刘×2、王×负责并支付相应费用;过道的封闭、厕所北侧划出0.66m×1.81m及其他部分的改造,由魏×负责并支付相应费用。在厕所部分改造中,刘×2、王×应允许魏×因改造厕所必需的施工,魏×应将因施工损坏的部分恢复完好;魏×应允许刘×2、王×在伙房改造中天燃气管道和水管的连接,并将安装抽烟机的管道沿西墙上沿向北通往户外;魏×在封闭过道部分时,可占用刘×2、王×之过道部分0.1-0.15m宽,在封闭厕所北侧1.2㎡部分时,应在自己的面积内进行。该协议尚未履行。本院再审认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岳×2、岳×1(生前)作为受遗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应当视为放弃受遗赠。刘×1对1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魏×、刘×3、刘×4、刘×2及刘×5共同继承。由于刘×4、刘×5、刘×3出具证明表示将其父所遗留财产中应继承份额由刘×2继承,原审根据其三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各自应继承份额,确定魏×、刘×2对1号房屋分别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在二审判决作出后,1号房屋所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合理解决了房屋的实际使用问题,亦具备由双方当事人履行生效判决的基础。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80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刘×2、王×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魏×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锋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代理审判员 邓 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亢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