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萧XX抢劫、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XX,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XX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萧XX驾驶粤SE52**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同案人张XX(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东亚银行对出路段,同案人张XX踢倒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钟某某的被害人蔡某,并持刀威胁被害人钟某某,抢劫得被害人钟某某挎包1个,内有钟某某、蔡某的诺基亚C5-03移动电话、诺基亚5230移动电话(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93.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萧XX将分得的诺基亚C5-03移动电话销赃得款人民币10元。2013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萧XX驾驶上述摩托车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开发大道市政路公交车站附近,抢夺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自行车篮中的挎包1个,内有身份证1张、中国银行储蓄卡1张、现金900元、诺基亚5233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160.88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萧XX驾驶上述摩托车去至广州市黄埔区南岗桥路段,抢夺得被害人秦某某放置于自行车篮中的挎包1个,内有工作服1件、钥匙1串、雨伞1把、钱包1个(内有现金510多元、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羊城通1张),后逃离现场。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萧XX在广深公路南岗路段受到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钟某某、蔡某、杨某某、秦某某的陈述、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萧XX的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XX与人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XX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XX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萧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萧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夺罪行,对于本案指控的抢夺罪部分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萧XX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萧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第三宗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中其与同案人并未停下摩托车,亦并未持刀,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萧XX驾驶粤SE52**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同案人张XX(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东亚银行对出路段,同案人张XX踢倒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钟某某的被害人蔡某,并持刀威胁被害人钟某某,抢劫得被害人钟某某挎包1个,内有钟某某、蔡某的诺基亚C5-03移动电话、诺基亚5230移动电话(经鉴定,共价值1393.85元),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萧XX将分得的诺基亚C5-03移动电话销赃得款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2日23时许,其与男朋友蔡某沿着开创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的人行道骑车回家,其侧坐后座,挎包放在大腿上面。当转进东区路口后,突然有一台摩托车从后面冲上来将他们截停,上面是两名男子,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朝蔡某踹了一脚,蔡某失去重心跌倒在地,这个时候摩托车上下来一名男子,直接拿出刀指着其胸口说抢劫,后直接从其手上将挎包抢走。之后那名男子上了摩托车和另一名男子一起逃跑。(二)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其骑自行车送钟某某回家,从南岗转入开创大道,在开创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到东亚银行对出路段附近,有2名男子骑着摩托车从后面冲上来,坐在后座的男子用手扯住钟某某拿着的包,钟某某拉住不放,坐后面的人就下车,手里拿了一把匕首,其当时扶着单车说不要扯了,这名男子就朝其踢了一脚,然后用刀指着钟某某,之后钟某某手上拿着的包就被他抢走了。(三)现场照片:经过被害人钟某某、蔡某以及被告人萧XX的一致签认,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东亚银行附近。(四)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萧XX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开创大道上行驶。(五)穗开价鉴(2013)4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钟某某被抢的2部手机共价值1393.85元。(六)被告人萧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8月某天晚上,朋友“烤鱼”(真名音同“张宇辉”)找到其,说没钱用了,叫其一起去搞点钱,其知道搞点钱就是出去抢,其当时手头比较拮据,就答应了。其问“烤鱼”有没有带工具,“烤鱼”说带了一把匕首在身上,于是其就驾驶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当晚其驾驶一部粤SE52**本田摩托车搭载“烤鱼”经过萝岗区东区开创大道(南往北),“烤鱼”指着一对骑着一部自行车的男女青年示意抢他们,“烤鱼”在车上还说到时用刀割断女青年的挎包并抢走。于是其慢慢开车靠上去,具体抢的过程其记得不清楚了,只记得“烤鱼”抢完之后其就开车搭载“烤鱼”一起逃离现场。当时“烤鱼“带了一把匕首在身上,作案时也用过,但其未注意到该匕首的情况。挎包里面有2部手机,牌子不清楚。其和“烤鱼”一人一部,事后,我将分得的手机以10元的价格卖给了麻涌一个路过的人。二、2013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萧XX驾驶上述摩托车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开发大道市政路公交车站附近,抢夺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自行车篮中的挎包1个,内有身份证1张、中国银行储蓄卡1张、现金900元、诺基亚5233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160.88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经被害人及被告人一致签认的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穗开价鉴(2013)4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萧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萧XX驾驶上述摩托车去至广州市黄埔区南岗桥路段,抢夺得被害人秦某某放置于自行车篮中的挎包1个,内有工作服1件、钥匙1串、雨伞1把、钱包1个(内有现金四百多元、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羊城通1张),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及被告人一致签认的作案现场照片、作案过程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照片、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3)25号《痕迹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被告人萧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萧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萧XX在广深公路南岗路段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萧XX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二宗抢夺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萧XX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萧XX与同案人驾驶机动车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XX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萧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萧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构成抢夺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钟某某与被害人蔡某均一致陈述案发时有一名男子持刀威胁被害人钟某某,并用脚踹了被害人蔡某一脚,即案发时同案人有使用脚踹、持刀威胁等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被告人萧XX在公安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同案人在作案过程中有使用匕首,这与二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因此本案证据能证实同案人在作案过程中使用了持刀的暴力相威胁行为,被告人萧XX在公安侦查阶段后期的翻供无理据支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萧XX构成抢劫罪,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萧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萧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夺部分罪行,其抢夺罪部分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萧XX与同案人持械抢劫,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萧XX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萧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灰色男装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粤SE52**)1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丹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傅立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进平李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