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霞实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虹霞实业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苏锡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查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宏,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霞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扈伟德,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霞实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伟宏,被告上海虹霞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区×路×、×、×号房屋的权利人。2006年9月26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上海甲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甲公司又转租给上海乙灯饰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乙公司于2010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上海×灯饰品牌中心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在监管处登记报备。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于2011年5月16日向乙公司提交竣工验收通知单。因乙公司与甲公司就租赁问题发生纠纷,乙公司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该工程为在建工程,工程也未能交付,因此该工程项目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乙公司曾于2012年2月完成工程审计,决算总价4,897,500元,但乙公司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52,625元,根据原告与乙公司的约定,工程款未足额支付之前,该项目投入的外墙装饰材料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现乙现因上述房屋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收回,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支付工程款。现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区×路×、×、×号上海乙灯饰品牌中心外墙全部装饰工程为在建工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上海×灯饰品牌中心外墙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上海虹霞实业公司(下称虹霞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乙公司主张权利。乙公司虽下落不明,但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乙公司未向甲公司归还房屋,甲公司也没有向被告归还房屋,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被告对添附的附属物不予补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建设单位上海乙灯饰有限公司(甲方)与施工单位原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乙国际灯饰品牌中心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加工、安装的承包方式为甲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的上海乙国际灯饰品牌中心承建外墙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纯铝板幕墙、钢结构、观光电梯、金属屋面等工程的深化设计与施工,工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计70天,合同价款暂定4,201,680元。工程量结算以实际竣工工程量为依据。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十五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七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乙方竣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计确认后,签发竣工结算审批意见,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依据。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前,乙方投入的外墙装饰材料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乙公司发出竣工验收通知单,要求乙公司在收到通知单的15日内组织验收,如超过15日未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已被批准。2012年2月12日,乙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8,975,00元。原告承认截止2011年8月23日,共收到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0万元。另查明,被告虹霞公司系上海市×区×路×、×、×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用途为厂房。被告将上述房屋的A幢与B幢进行连接,该连接工程未经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约为3300平方米。2005年11月,被告将上述×路×、×、×号房屋除搭建部分外,出租给上海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9月,被告将搭建部分出租给甲公司。2009年6月,经上述三方协议,甲公司承租了上述全部房屋,并在A幢二至七层搭建了中庭,重新进行了装修并对外招租。2010年5月,甲公司将上述部分房屋转租给无锡×国际家具博览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年11月,甲公司、无锡×国际家具博览有限公司、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待乙公司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时,无锡×国际家具博览有限公司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乙公司承接。2011年1月6日,乙公司因对承租大楼外墙装修未报消防设计审核,被责令停止施工。乙公司对承租大楼装修完毕后对外进行招租,招租进户的次承租人达数十家。后乙公司与甲公司就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2012年9月26日,经生效判决确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13日解除(涉及无证部分房屋的内容自始无效),乙公司须向甲公司归还房屋、支付欠租、房屋使用费和各类欠费、承担违约金,甲公司在乙公司履行义务后三日内补偿乙公司装饰装修投入600万元。2012年9月26日,虹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与甲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后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判决虹霞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2年8月22日解除,甲公司应向虹霞公司归还房屋、付清欠费,虹霞公司赔偿甲公司装修损失600万元等。上述两份生效判决目前均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乙国际灯饰品牌中心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审价审定单、工程款明细对账表、竣工验收通知单、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备案表、消防验收备案情况说明、(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相关的租赁合同均已被解除,故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于相关生效判决并未执行完毕,被告目前没有收回全部出租的房屋以供自用,且对原上海乙灯饰品牌中心商场也没能全面管控。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上海市×区×路×、×、×号上海乙灯饰品牌中心外墙全部装饰工程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上海×灯饰品牌中心外墙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完全可以依据其与乙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上海×灯饰品牌中心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至于该外墙装饰工程是否在建工程,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3.98元,由原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