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执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井峰与被执行人尚斌、王兴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井峰,尚斌,王兴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喀执字第460号申请执行人:于井峰,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喀左县客运站职工,户籍地喀左县东哨乡车杖子村六组,现住客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8602194732。被执行人:尚斌,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7112192414。被执行人:王兴辉,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兴隆庄乡海岱营子村,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690208501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喀左县人民法院(2013)喀交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王兴辉、尚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1日前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兴辉除用其吉利牌轿车一台折抵10000元赔偿款外,再付赔偿款80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此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兴辉所有的(本院已扣押)吉利牌辽N798**轿车一台作价1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于井峰抵偿赔偿款。该车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于井峰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于井峰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广林审判员 唐 毅审判员 白金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