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海飞与胡永贵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飞,胡永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31号原告:陈海飞,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告:胡永贵,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原告陈海飞诉被告胡永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飞诉称:被告系工地包清工,2007年我在他的手下做瓦工,工程结束时,被告给付我部分工资,尚欠我工资6100元未付,2008年2月26号,被告出具了欠条。我多年来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永贵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但通过电话称欠原告6100元瓦工工资事实,现在他本人在外地打工,下半年回来给钱,但其不愿意告诉他现在所在的地址,也不愿委托人代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工地包清工。2007年,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做瓦工,工程结束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瓦工工资6100元未付,2008年2月26号,被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海飞6100元,此款系瓦工资”。原告多年来催讨无果,现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足额发放。被告胡永贵欠原告陈海飞工资61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务报酬,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00元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飞劳务报酬人民币61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琼人民陪审员 王泽松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