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至同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邀集被告人袁某某窜至由被害人郭光锋、袁卫林等人承包的汉寿县百禄桥镇烟包山渔场,采取放网捕捞的方式,先后6次在渔湖内盗窃鳙鱼612斤、白鲢鱼121斤、草鱼5斤,销赃得款人民币1780元。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得的鲜鱼价值人民币4702元。如:1、2013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窜至汉寿县百禄桥镇烟包山渔场,采取放网捕捞的方式在渔湖内盗得鳙鱼25斤、草鱼5斤。2、2013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窜至汉寿县百禄桥镇烟包山渔场,采取放网捕捞的方式在渔湖内盗得鳙鱼140斤,后销售��刘元保,所得赃款490元由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平分。3、2013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窜至汉寿县百禄桥镇烟包山渔场,采取放网捕捞的方式在渔湖内盗得鳙鱼141斤,后销售给刘元保,所得赃款490元由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平分。4、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窜至汉寿县百禄桥镇烟包山渔场,采取放网捕捞的方式在渔湖内盗得白鲢鱼121斤,后销售给刘元保,所得赃款300元由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平分。5、2013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窜至汉寿县百禄桥镇烟包山渔场,采取放网捕捞的方式在渔湖内盗得鳙鱼143斤,后销售给刘元保,所得赃款500元由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平分。6、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窜至汉寿县百禄桥镇烟包山渔场,采取放网捕捞的方式在渔湖内盗得鳙鱼163斤,被���人肖某某在前往汉寿县蒋家嘴镇菜市场销赃途中被烟包山渔场的巡湖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烟包山渔场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汉寿县公安局报案登记、到案说明及户籍信息、被害方收取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袁某某、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汉寿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评估调查报告,两名被告人所在村组及当地村民反映,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风险,社区愿接受对其矫正。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列二名被告人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